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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行审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安乡县国土资源局与刘定萍国土非诉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乡县国土资源局,刘定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行审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安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大桥东路008号。法定代表人李振业,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维刚,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安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侥,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安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执行人刘定萍,女,194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户籍所在地安乡县。委托代理人杨鑫武,男,1933年1月5日,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户籍所在地安乡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刘定萍之夫。申请执行人安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安国土资执腾字(2014)第25号限期腾地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举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维刚、夏侥及被执行人刘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鑫武到庭参加了听证会。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县国土局所作出的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县国土局称,县国土局依法给被执行人刘定萍送达了限期腾地决定书,但被执行人刘定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国土局已履行了催告程序,因此,县国土局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国土资执腾字(2014)第25号限期腾地决定。本次拆迁县国土局以征地时常德市人民政府的有效文件给予刘定萍拆迁补偿费等共计310268元。2014年10月29日,县国土局将全部补偿款存入安乡县深柳镇财政专户,交由深柳镇财政所会计处保管,并书面通知刘定萍三日内领取,逾期后刘定萍仍未领取,也没有按要求腾出土地。被执行人刘定萍称:1、国土局征地程序不合法,不符合总体规划;2、土地征收的审批单不合法;3、要求先安置再拆迁。经审查查明,县国土局在2013年11月29日发布了拟征收土地告知书,拟征收安乡县xxxxxx社区部分集体土地12.8157公顷作为安乡县人民医院项目建设用地。2014年3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4)政国土字第51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了安乡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同意征收安乡县xxxxxx社区部分集体土地12.8157公顷。2014年4月2日,安乡县人民政府就该工程项目发布了安政发(2014)3号征收土地通告。2014年6月9日,县国土局发布了安国土征补字(2014)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于7月7日组织了补偿安置的听证会。2014年7月21日,县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与xxxxxx社区签订了《征地协议书》。被执行人刘定萍的住宅用地位于该征收范围之内。县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和镇、社区工作人员曾多次与刘定萍协商其拟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事宜,但被执行人刘定萍拒不接受补偿且拒不腾交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2014年10月29日,县国土局向被执行人刘定萍送达了《领取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通知书》,该通知书按常德市征地拆迁补偿政策核算了补偿数额。被执行人拒不领取拆迁补偿款,也不腾交土地。2014年11月24日,县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并送达了安国土执腾字第(2014)第25号限期腾地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刘定萍在7日内腾出土地。但被执行人刘定萍在该决定书规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交出土地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县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履行了催告程序。被执行人刘定萍至今仍未履行腾地义务。现被执行人刘定萍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款310268元已专项足额存储在深柳镇财政专户上,随时可以领取。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县国土局作出的安国土资执腾字(2014)第25号限期腾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安乡县国土资源局安国土资执腾字(2014)第25号限期腾地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安乡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案执行费4554元,由被执行人刘定萍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阳审 判 员  汤四安人民陪审员  葛虹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志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