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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术芝与刘先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先海,李术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海,男,生于1966年11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毛坝乡向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6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术芝,女,生于I960年5月3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毛坝乡向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60********。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地址:湖北省利川市胜利路49号。上诉人刘先海因与被上诉人李术芝、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利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术芝诉称:2014年5月13日下午4时,刘先海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Q×××××号的三轮汽车在向阳村村委会旁边的公路上倒车时,将李术芝撞倒在地。李术芝当即向毛坝派出所报警,毛坝派出所干警出警弄清状况后,要李术芝到医院去检查治疗,于是李术芝及其一位亲人乘坐毛坝派出所的车到毛坝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现已愈。在毛坝卫生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包括出院后服用活血止痛药在内)3011元,护理费按15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2100元,误工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60元。以及因需到利川处理相关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432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请求利川市人民法院判令:1、刘先海、阳光财保利川支公司赔偿以上各类损失共计18703元;2、本案法医鉴定费400元和诉讼费由刘先海、阳光财保利川支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刘先海辩称:刘先海当天没有撞到李术芝。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利川支公司辩称:刘先海的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而是曾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但是该车辆保险责任已过保险期限,刘先海未在我公司续保,保险责任已经终结,故本案李术芝诉我公司同时承担赔偿责任条件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3日16时许,刘先海驾驶鄂Q×××××号三轮汽车帮李某、郎茂明夫妻二人运输茶叶,当刘先海在利川市毛坝乡向阳村村委会旁边的公路上倒车时,由于其并没有注意到车后的情况,将刚卖完茶叶的李术芝撞倒,致使李术芝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术芝当即向毛坝派出所报警,后毛坝派出所出警并将其带至毛坝卫生院治疗,李术芝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361.93元。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术芝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后治疗和休息时间预计需20日。2014年7月21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4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先海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术芝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后刘先海不服该认定向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9月9日,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恩公交复字,(2014)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结论维持了利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4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后李术芝向刘先海提出赔偿请求,但刘先海坚持认为其并没有撞到李永芝而不给李术芝赔偿相关损失。李术芝遂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先海赔偿其损失。另查明,刘先海于2011年6月16日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但是该保险已于2012年6月16日到期,且刘先海并没有续保,也没有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权受法律保护。刘先海驾驶鄂Q21683号三轮汽车在倒车时将李术芝撞倒,并致使李术芝多处软组织损伤,刘先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刘先海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及未确定安全倒车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术芝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刘先海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其应当承担李术芝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先海与阳光财保利川支公司之间并没有缔结交强险保险合同,故阳光财保利川支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李术芝应获赔款项为:一、医疗费2361.9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三、误工费2207.02元(23693元/365天×34天);四、护理费908.74元(23693元/365天×14天)。李术芝没有向法院提交交通费及鉴定费的正式票据,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丈持;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并没有对李术芝造成严重后果,伤情也不严重,故对李永芝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先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术芝各项损失6037.69元。二、驳回李术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先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先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倒车时没有撞到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故意找上诉人麻烦。交警部门到达现场时,上诉人已经离开了毛坝,交警仅凭被上诉人的口述和与被上诉人村干部的关系,就草率作出责任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未采信在场人李某、郎茂明的证言,而采信老年人张桂菊的证言,系证据采信错误。张桂菊年老耳聋,不可能听到被上诉人的喊声。上诉人在阳光财保利川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但将合同丢失,该公司只提交了到期的合同,拒不提交续保的合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不应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判决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术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利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先海向本院提交证人李某的证言,拟证明刘先海倒车时未撞到李术芝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不影响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术芝、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利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先海在倒车时是否撞倒被上诉人李术芝。据当事人陈述,事发时,李术芝位于刘先海驾驶车辆左后方,正弯腰从地上收捡背篓、箩筐等物件。因此,不能排除刘先海倒车时,因视线被车体遮挡,导致其未发现车后方行人的情况。刘先海驾车驶出一段距离后,从郎茂明处得知李术芝被撞的消息,但并未返回事发地查看情况,也未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而是凭主观臆断其并未撞倒李术芝后继续驶离。本院认为,刘先海在已知有可能已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情况下仍自行离去,是对他人生命××的漠视,也是导致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客观事实产生较大争议的主要原因。李术芝报警后,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等方式综合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先海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据此采信该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刘先海主张其购买了交强险,但未向本院提交其投保的相关证据,刘先海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术芝为农业户口,从事农业种植,原审判决按照农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范围及计算金额,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刘先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先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张成军审判员  郑 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