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永先、刘园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负责人:李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玲。委托代理人:谢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先。委托代理人:贺成伦,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园。委托代理人:贺成伦,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永先、被上诉人刘园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6855号民事判决,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刘永先、刘园系刘德祥之女。2012年7月6日,刘德祥在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保单号×××××××××××××××××的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根据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约定:被保险人、投保人为刘德祥,主险为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约定投保人刘德祥每年缴纳保险费6000元,投保年限为十年,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死亡)发生后,保险人一次性支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刘永先、刘园。该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询问事项:03你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07B你是否患有××或手术史:心血管的疾病,例如:高血压、冠心病、心律失常、心肌梗塞?07C你是否目前患有××或手术史:呼吸系统疾病,例如:慢性支气管炎?07G你是否目前患有××或手术史: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如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被保险人栏均勾选“否”。一审审理中,刘永先、刘园诉称,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的业务员在推销该保险业务时,没有对保险的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而刘德祥也告知了在投保前曾经到医院就诊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辩称系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保险业务员在投保时对投保人刘德祥的询问回到公司在电脑上勾选的“否”,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和告知过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法律责任。因投保人刘德祥未在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签名确认,只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名,而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也未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和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加盖单位公章。投保人刘德祥只在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和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进行签名。投保人刘德祥分别于2012年7月6日和2013年8月13日向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两次缴纳保险费各6000元。2014年3月1日,刘德祥在打麻将时突发疾病。经送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脑梗死。其它诊断:1、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急性加重;2、慢性肺源性心脏病;3、心房纤颤和扑动;4、细菌性肺炎。刘永先、刘园筹资金对刘德祥进行抢救治疗,后因无钱继续治疗,刘德祥因脑梗死,于2014年3月5日死亡。刘德祥死亡后,刘永先、刘园多次要求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2014年4月10日,平安寿险巴南支公司作出理赔决定书:经审核,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作出决定:1、歉难给付保险金;2、解除×××××××××××××××××保险合同;3、不予退还保险费。刘永先、刘园对该理赔决定书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继续履行保险,支付保险金12万元。一审审理中,刘永先、刘园撤回了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刘永先、刘园在一审中诉称:刘德祥与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签订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投保人为刘德祥,主险为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约定投保人刘德祥每年缴纳保险费6000元,投保年限为十年,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死亡)发生后,保险人一次性支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刘德祥于2012年7月6日缴纳保险费6000元,2013年8月13日缴纳保险费6000元。2014年3月1日,刘德祥在打麻将时突发疾病。经送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脑梗死。其它诊断:1、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急性加重;2、慢性肺源性心脏病;3、心房纤颤和扑动;4、细菌性肺炎。原告多方筹集资金对刘德祥进行抢救治疗,发生医疗费3万多元,后因无钱继续治疗,刘德祥因脑梗阻,于2014年3月5日死亡。刘德祥死亡后,刘永先、刘园多次要求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而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拒绝赔偿。刘永先、刘园认为被保险人的疾病史不构成拒赔的免责条件,被保险人死于脑梗死,其死亡与疾病病史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保险赔偿金。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支付刘德祥的保险赔偿金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承担。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投保人刘德祥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病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刘永先、刘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保险人刘德祥于2012年7月6日在被告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保单号×××××××××××××××××的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约定:被保险人、投保人为刘德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刘永先、刘园,主险为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投保人刘德祥每年缴纳保险费6000元,投保年限为十年,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死亡)发生后,保险人一次性支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刘德祥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投保人刘德祥于2014年3月1日因患病入院,主要诊断:脑梗死,其他诊断:慢性阴塞性肺病伴急性加重、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房纤颤和扑动、细菌性肺炎,2014年3月5日出院后死亡。刘永先、刘园即向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平安寿险巴南支公司以被保险人刘德祥在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拒绝支付保险金,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予退还保险费。从刘永先、刘园与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双方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询问事项:03你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07B你是否患有××或手术史:心血管的疾病,例如:高血压、冠心病、心律失常、心肌梗塞?07C你是否目前患有××或手术史:呼吸系统疾病,例如:慢性支气管炎?07G你是否目前患有××或手术史: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如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被保险人栏均勾选“否”。一审审理中,刘永先、刘园诉称,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在投保人推销该保险业务时,没有对投保人就保险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投保人刘德祥告知了在投保前曾经到医院就诊的情况,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公司保险业务员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刘德祥进行询问后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上被保险人栏勾选“否”,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刘德祥投保时对保险条款等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和告知过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产生的法律责任,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对被保险人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等进行过询问。因投保人刘德祥未在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签名确认,该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询问事项的被保险人栏上系电脑上进行勾选项“否”,是否系投保人刘德祥的真实意思表示,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没有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投保人刘德祥只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名,而安寿险重庆分公司也未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和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加盖单位公章。尽管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一年内曾经多次在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门诊就诊,存在疾病病史,因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在投保人刘德祥购买保险时未如实告知在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产生的法律责任,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拒绝支付保险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刘永先、刘园要求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支付保险金12万元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永先、刘园支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在《电子投保申请书》上签名确认,但未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签名,不能确定《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询问事项系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判决认为未对被上诉人刘永先、被上诉人刘园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是错误的,应当改判。2、在上诉人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举示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做了书面询问,并经投保人签字确认,但投保人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基础之上,一审法院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做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6855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刘永先、被上诉人刘园的一审诉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永先、被上诉人刘园承担。被上诉人刘永先、被上诉人刘园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人事实与一审查明人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被保险人刘德祥在上诉人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购买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投保人刘德祥按约定每年缴纳保险费。投保人刘德祥于2014年3月1日因患病入院,主要诊断为脑梗死,其他诊断:慢性阴塞性肺病伴急性加重、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房纤颤和扑动、细菌性肺炎,于2014年3月5日死亡。投保人刘德祥死亡后,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被上诉人刘永先、被上诉人刘园系该保险合同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并按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按约定支付保险金12万元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未对被上诉人刘永先、被上诉人刘园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刘永先、被上诉人刘园与上诉人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双方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该人身保险投保书询问事项:03你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07B你是否患有××或手术史:心血管的疾病,例如:高血压、冠心病、心律失常、心肌梗塞?07C你是否目前患有××或手术史:呼吸系统疾病,例如:慢性支气管炎?07G你是否目前患有××或手术史: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如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被保险人栏均勾选“否”。被上诉人刘永先、被上诉人刘园在一审中称,上诉人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在投保人推销该保险业务时,没有对投保人就保险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投保人刘德祥告知了在投保前曾经到医院就诊的情况,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诉人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称公司保险业务员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刘德祥进行询问后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上被保险人栏勾选“否”,但上诉人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刘德祥投保时对保险条款等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和告知过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产生的法律责任,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对被保险人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等进行过询问。因投保人刘德祥未在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签名确认,该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询问事项的被保险人栏上系电脑上进行勾选项“否”,是否系投保人刘德祥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没有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投保人刘德祥只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名,而上诉人平寿险重庆分公司也未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和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加盖单位公章。尽管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一年内曾经多次在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门诊就诊,存在疾病病史,因上诉人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在投保人刘德祥购买保险时未如实告知在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产生的法律责任,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拒绝支付保险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永先、被上诉人刘园要求上诉人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支付保险金1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寿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谢天福代理审判员 任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