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谨良与杨丽、王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谨良,杨丽,王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二初字第370号原告李谨良,男住德安县。委托代理人李红(系原告李谨良之女),住址同上。被告杨丽,女,住德安县。被告王朝华,男,住德安县。原告李谨良与被告杨丽、王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谨良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王朝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谨良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杨丽、王朝华因经商需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6000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同时另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半年,利息为月息3分。2012年6月26日,被告要求延长借款期限一年半,原告同意。2012年12月底,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58万元,利息至今未付。2013年1月13日和2013年9月5日,被告杨丽再次以经商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和90000元,均约定月息为2.5分,其中80000元的借款借期为半年,9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期。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00200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12月26日的借款56000元分段计息: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30日以本金5600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2013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以本金3020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2013年1月13日的借款80000元和2013年9月5日的借款90000元的利息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借款利息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丽、王朝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杨丽、王朝华因经商需要在原告李谨良处借款人民币56000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半年,利息为月息3分。2012年6月26日,二被告要求延长借款期限一年半,原告同意。被告杨丽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上注明“继续贷壹年半,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2012年12月底,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58万元。2013年1月13日和2013年9月5日,被告杨丽再次以经商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和90000元,均约定月息为2.5分,其中80000元的借款借期为半年,9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期。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交付给被告。除第一笔借款偿还了本金25800元外,利息均未支付。另查明,2003年2月28日,被告杨丽与被告王朝华在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2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谨良的陈述,被告杨丽、王朝华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条,原告李谨良与被告杨丽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杨丽于2013年1月13日出具的借到李谨良人民币80000元的借条,被告杨丽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借到李谨良人民币90000元的借条,德安县民政局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杨丽与王朝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谨良与被告杨丽、王朝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和数额向原告返还借款。2013年9月5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两被告在2012年12月底偿还了借款本金25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1月13日和2013年9月5日的借款系被告杨丽与被告王朝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王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谨良借款本金2002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12月26日的借款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以本金5600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20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基准利率为六个月至一年期档的基准利率;2013年1月13日借款的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基准利率为六个月内期档的基准利率;2013年9月5日借款的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基准利率为六个月至一年期档的基准利率,该两笔借款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3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杨丽、王朝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4303元和给付原告李谨良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方云审判员 陈 献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露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