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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顾士永与张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士永,张敬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324号原告顾士永,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尹文堂,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敬军。原告顾士永与被告张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士永的委托代理人尹文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士永诉称,2008年12月29日,原告购买临沂市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东段北侧观天下花园31号楼1单元101室及31号楼104号车库,当时房屋暂时登记在被告张敬军名下,后经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此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4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将此房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7日下午将25万元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剩余10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仅于2014年12月27日转入原告指定账户20万元,剩余1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敬军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原告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临沂市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东段北侧观天下花园31号楼1单元101室及31号楼104号车库,房屋暂时登记在被告张敬军名下。后原告申请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调解,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临兰调字第24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载明:“经查,当事人张敬军购置由临沂市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东段北侧观天下花园31号楼1单元1-101号及31号楼-104号车库,并于2008年12月29日与其签订经临沂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56273。又经查明,虽该房屋所有人为当事人张敬军,且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临沂市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均为当事人张敬军,但事实为当事人张敬军购置该房屋所花的全部房款皆由当事人顾士永所支付,且当事人张敬军在购置时双方约定该房屋暂在当事人张敬军名下,现当事人顾士永想变更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自己,故因房产纠纷申请调解”;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当事人张敬军同意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东段北侧观天下花园31号楼1单元1-101号楼房一套及31号楼-104号车库归当事人顾士永所有;二、双方因此无其他纠纷。”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7日协商约定上述房屋及车库由被告张敬军以35万元的价格回购,原告将购房合同及收据等材料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顾士永观天下花园31号楼1单元101房屋回购款叁拾伍万整(¥:350000.00),承诺2014年12月27日下午付贰拾伍万元转入杨斌账户,余款2015年1月15日之前付清。并以此房产做为担保。”同时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房屋合同一份,收据4张,房屋使用说明书一份。”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及收条后,于当日下午转入原告指定账户20万元,剩余购房款15万元均未按期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收条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东段北侧观天下花园31号楼1单元101室及31号楼104号车库系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实际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双方协商由被告以35万元的价格自原告处回购,并约定回购房款支付方式的事实,有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收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回购房屋以及回购房屋价款的支付方式后,均应依约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依约将购房合同及收据等材料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于2014年12月27日支付购房款20万元,剩余房款15万元均未按双方约定期限支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屋价款15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敬军支付原告顾士永剩余房屋价款1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张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隋 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