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孟祥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孟令有、孟令霞、孟令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君,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木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木兰县木兰镇人民路。代表人王晓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玄羽,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内控与法律合规部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顺水街**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陈凤龙,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黑龙江省木兰县木兰大街***号。原审被告孟令有,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建国乡福合村。委托代理人孟祥君,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建国乡福合村。原审被告孟令霞,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建国乡福合村。委托代理人孟祥忠,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木兰县木兰镇金桥小区。原审被告孟令野,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建国乡福合村。委托代理人孟祥君,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建国乡福合村。上诉人孟祥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以下简称木兰农行)、原审被告孟令有、孟令霞、孟令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5)木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孟祥君,被上诉人木兰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玄羽、陈凤龙,原审被告孟令有、孟令野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君,原审被告孟令霞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5日,孟祥君经孟令有、孟令霞、孟令野担保与木兰农行签订了3年期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约定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等;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2013年12月27日孟祥君在木兰农行处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孟祥君没有按期还款,经催要,孟祥君、孟令有、孟令霞、孟令野至今没有还款。木兰农行起诉,要求1、孟祥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233.51元(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清偿时止;2、要求孟令有、孟令霞、孟令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孟祥君与木兰农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孟令有、孟令霞、孟令野为孟祥君连带保证人的事实成立。孟祥君应当按约定偿还木兰农行借款本金,给付木兰农行借款利息;孟令有、孟令霞、孟令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孟祥君、孟令有、孟令霞、孟令野以其为他人帮忙贷款其本人没有得到银行卡等为理由作为抗辩,拒绝偿还欠款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不成立。木兰农行请求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孟祥君偿还木兰农行借款本金3万元;二、孟祥君给付木兰农行借款利息3,233.51元(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清偿时止。上述一、二项,孟祥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孟令有、孟令霞、孟令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6元,由孟祥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判后,孟祥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孟祥君确实以自己的名义在木兰农行贷了款,但该笔借款未到孟祥君手中,而是陈凤龙、孟祥忠把卡从农行工作人员手中直接拿走。孟祥君没有拿到该笔贷款,也就没有义务偿还贷款。孟祥君在原审中要求调取当时银行录像,以证明孟祥君没有从银行工作人员手中拿到钱款,但原审法院没有调取该录像。被上诉人木兰农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孟令有、孟令霞、孟令野陈述:是陈凤龙、孟祥忠找我们帮忙贷款,就是用个名,我们没花着钱。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孟祥君、孟令有、孟令霞、孟令野与木兰农行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该笔贷款的放款途径系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同时,在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孟祥君签字确认合约总额度3万元,结算帐号×××。上述事实表明,卡号为×××的银行卡系孟祥君所有,其与木兰农行系通过该卡号的银行卡结算。审理中,孟祥君提出其未实际使用木兰农行发放的案涉借款,该笔借款系案外人孟祥忠使用,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办理银行卡必须本人持身份证和户口亲自到银行办理开卡业务,审理中,孟祥君确认为办理贷款卡其向木兰农行提交了身份证和户口。由此可以看出,孟祥君有在木兰农行办理银行卡的意思表示,且与木兰农行确认其办理的银行卡卡号系×××,并同时确认其与木兰农行的资金结算系通过该银行卡结算。木兰农行将案涉借款3万元转入该银行卡,对此孟祥君并未提出异议,木兰农行将案涉借款转入其与孟祥君约定账号的银行卡即完成了贷款的发放义务,孟祥君应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至于该笔资金由何人使用,系孟祥君对资金使用的自由支配,责任不在木兰农行。孟祥君提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孟祥君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孟祥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