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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奥莱特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奥莱特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李光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61号原告:东莞市奥莱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理人:夏军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良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冼七妹,该局沙田虎门港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伯鑫,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光亮,男,布依族,1977年9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麻江县。原告东莞市奥莱特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光亮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冰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宇新、人民陪审员邓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市奥莱特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良平、李淑华,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冼七妹、郑伯鑫、第三人李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XXXXXX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6月1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证据情况;3.第三人身份证、《证明》,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考勤表,拟证明第三人事故时有上班;5.诊断证明书、X光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病历,拟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及工作证、《情况说明》,拟证明第三人的受伤过程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7.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拟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情况;8.《限期上班通知书》、《通知》,拟证明第三人发生本次事故属于工伤;9.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相关材料;10.被告依职权对黄某某、李光亮制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三人发生本次事故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11.《认定工伤决定书文》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东莞市奥莱特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仅依据第三人李光亮对其受伤过程的陈述随意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李光亮受伤时,原告其他员工均不在场,对于李光亮的受伤过程不知情。第二、李光亮所操作的手磨机在工人正常操作下是不可能发生事故伤害的,李光亮作为一位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且有多年电焊经验的工人,正常操作手磨机更是不可能因此受伤。第三、原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明确记录“因其用力过猛手磨机打滑,导致其左手被手磨机切割片割伤”。李光亮作为一位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且有多年电焊经验的工人,很清楚知道操作手磨机用力过猛会引起受伤的后果,却仍进行非正常操作,足以证明李光亮的此次受伤是故意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XXXXXX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东莞市奥莱特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XXXXXX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员工李光亮于2014年6月19日20时30分左右在操作手磨机切割产品时受伤,后被送至东莞市沙田医院治疗。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第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的事实,被告依职权对黄某某、李光亮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1.第三人李光亮是原告东莞市奥莱特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晚上加班18时30分至21时。第三人于2014年6月19日20时30分左右发生事故,符合工作时间的认定;3.第三人是在原告东莞市奥莱特机械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发生事故,符合工作场所的认定;4.第三人是在操作手磨机切割产品时发生事故,符合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认定。被告确认案件的事实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认为第三人本次事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故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XXXXXX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次事故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给原告以及第三人。二、原告主张第三人本次事故不属于工伤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1.从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被告依职权对黄某某、李光亮制作的《询问笔录》,均可证明第三人本次事故属于工伤。首先,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明确表示第三人叙述的事故情况属实,并由法定代表人夏军华签字且加盖了公章;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被告依职权对黄某某、李光亮制作的《询问笔录》,可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处于上班时间;再次,从原告提交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证人证言》、被告依职权对黄某某、李光亮制作的《询问笔录》,可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事故;最后,由第三人提交、原告出具的《通知》,更是直接证明了第三人本次事故属于工伤之事实。2.原告主张第三人发生本次事故是其故意所为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关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及被告经调查也没有取得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此次事故是非因工作原因所致。现原告主张第三人发生本次事故是其故意所为,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主张依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XXXXXX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李光亮述称:同意被告的工伤认定。第三人李光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光亮是原告东莞市奥莱特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6月19日20时30分左右,李光亮在该公司生产车间操作手磨机切割产品时,因其用力过猛手磨机打滑,导致其左手被手磨机切割片割伤,后被送至东莞市沙田医院治疗。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认为李光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XXXXXX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光亮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东府行复(2014)3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查明,案涉工伤认定的申请是由原告提出,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盖章,表示同意申请工伤,确认受伤事实。原告在2014年9月15日及2014年9月22日发布的通知中亦确认第三人为工伤。另外,原告主张李光亮系故意导致受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就李光亮2014年6月1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XXXXXX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光亮于2014年6月19日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光亮是在工作时间在车间操作手磨机切割产品时,被手磨机切割片割伤左手,因此,李光亮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现原告主张李光亮系故意所致,但原告对该主张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工伤认定的申请是由原告提出,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盖章,表示同意申请工伤,确认受伤事实。且原告在2014年9月15日及2014年9月22日发布的通知中亦确认第三人为工伤,因此,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认定李光亮受到的案涉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XXXXXX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奥莱特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莞市奥莱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冰洁人民陪审员  卢宇新人民陪审员  邓家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巧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