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郭庆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28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崔宝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庆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责人衡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华勇,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与被告郭庆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庆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宝华,被告人财保宝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4年6月3日6时10分左右,郭庆松驾驶苏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宝应县西安丰镇安钱路安丰段,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宝应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郭庆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6664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财保宝应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6时10分左右,郭庆松驾驶苏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宝应县西安丰镇安钱路安丰段处,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交警大队综合分析后认为: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未保护好现场。公安机关遂向郭庆松、潘某出具了(宝公交证字(2014)第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郭庆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在宝应县西安丰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诊断意见:腰椎第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立刻转至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意见: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同日原告即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手术部位清洁干燥,2天换药一次;2、卧床休息2-4周,下床后佩戴腰围保护腰部,避免腰部过度负重、劳累和剧烈运动;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叁月;4、遵医嘱按时服药,不适及时就诊;5、术后2月、6月和12月时门诊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后原告以尚未达到鉴定要求自愿申请撤回伤残鉴定申请。现原、被告因原告已经发生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遂引起本诉。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宝应县某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租住于宝应县安宜镇东升村某组某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病情诊断证明、租房合同、证人证言、宝应县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作情况及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潘某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4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住院8天),营养费456元[12元/天×(住院8天+出院后酌定30天)];护理费3400元[50元/天×(住院8天+出院后酌定60天);误工费9146元[以98天(住院8天+出院后酌定90天)×2800元/月÷30天/月];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合计62187.3元。关于营养、护理、误工期限,依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出院记录,本院暂酌定原告出院后分别按照30天、60天、90天计算;待原告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对上述期限进行鉴定后,如鉴定结果超出上述期限,对其超出部分原告可另案予以主张。关于事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相关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故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财保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23146元(含医疗费限额等)。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郭庆松负担,因原告申请撤回对郭庆松的起诉,故本院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46元;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