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执民字第1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管乐与陈金国、宁波鑫泰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1049-1号申请执行人管乐,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陈金国,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宁波鑫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陈金国,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4)甬鄞望商初字第581号申请执行人管乐与被执行人陈金国、宁波鑫泰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陈金国支付申请执行人管乐执行款3982000元,被执行人宁波鑫泰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管乐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鄞执民字第104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正伟审 判 员 郑元利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