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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某军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运城市盐湖区实验中学,原审被告宋某勤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军,郭某某,运城市盐湖区实验中学,宋某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军,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利,女,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200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郭文亮,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曹斌,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实验中学。法定代表人:王锋华,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贾志凌,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某勤,男,199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宋某军之子。法定代理人:宋某军,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宋某军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军的委托代理人贾利,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斌,被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宋某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原系实验中学学生。2013年11月21日上午,因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军之女宋佳玲(实验中学学生)发生冲突,下午14时左右,被告宋某军带领被告宋某勤到实验中学校内,对原告郭某某实施暴力,致原告身体受伤当日住院,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35天。2013年12月5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作出行罚决字(2013)第0019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某军实施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2014年1月21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作出行罚决字(2014)第00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某勤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2014年8月11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某某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跟随外出打工父母居住在盐湖区西门外南一巷40号并就读于运城市盐湖区南街小学,于2013年升学至运城市盐湖区实验中学。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本案中,被告宋某军因其女宋佳玲与原告郭某某发生冲突后,带领被告宋某勤到校园对原告郭某某实施暴力殴打,致原告郭某某受伤住院并伤残,对于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某勤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他人的损失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宋某军承担。庭审中,被告宋某军辩称其已受行政处罚并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不应再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其赔偿明显不足,其仅垫付医疗费,对其他项目损失均未赔偿;其承担了行政责任,不影响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故对其理由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农业人口计算,因原告郭某某自小随打工父母在运城长期居住生活,并先后就读于运城市盐湖区南街小学和被告实验中学,从其父母来源于城市的收入生活,故应按城镇人口对待,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辩称原告精神抚慰金过高,因本案系针对的是未成年人的暴力侵权案件,侵权行为发生在校园内,影响极大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极度恐惧,休学数月并且构成伤残,对30000元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系客观发生,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损失核定为:护理费35天×66.7元/天=2333元(母亲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山西省国家机关补助),营养费35天×30元/天=10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22456元/年×20年×10%=4491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1845元。被告实验中学辩称在该事件中其无过错,并且在事件发生后其积极报案,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为,学校是进行教育的机构,教育行为具有公益性和义务性,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应当设置门卫,建立门岗责任制度和进出校门制度,要求门卫对行迹可疑人员进出校门进行盘问,对校园进行不间断巡视,防止不测事件的发生。而本事故发生在白天,对于被告宋某军一成年男子与本教学无相干的人进入学校并且在校内对本校学生实施暴力时间段未有效预防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实验中学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宋某军应承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0%的赔偿责任,被告实验中学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宋某军赔偿原告郭某某人身损失73660.5元。二、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实验中学赔偿原告郭某某人身损失8184.5元。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被告宋某军负担。宋某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系农村户籍,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任何的收入来源,其伤残赔偿金以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郭某某具有过错,且支持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畸高。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30000万精神损害赔偿金,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同样作为学生,对上诉人的女儿首先进行伤害,具有严重的过错,且上诉人已被行政拘留,原审法院支持3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完全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司法惯例,且民事赔偿应当考虑过错,减轻上诉人的赔偿义务。三、原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700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实验中学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涉及实验中学的问题,对学校没有任何的诉请;二、一审判决实验中学承担10%的责任存在着不当问题;三、本案在一审判决之后,学校主动给付了相关款项。原审被告宋某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郭某某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2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合计50345元。同时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实验中学已向被上诉人郭某某的父亲郭文亮支付赔偿款项8184.5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宋某军与原审被告宋某勤到被上诉人郭某某所在学校对其实施殴打,致其人身遭受损害,上诉人宋某军、原审被告宋某勤依法应对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实验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在本案中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关于损失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郭某某为未成年人,跟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多年,父母的收入亦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郭某某残疾赔偿金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年龄、受伤状况、住院时间及被上诉人郭某某之母景国档的工资证明等,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的标准及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合被上诉人郭某某的伤害部位、伤残等级及对其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等,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偏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审被告宋某勤在本案所涉纠纷发生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判令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外,鉴于本案一审宣判后,被上诉人实验中学已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故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宋某军的其他各项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已履行);二、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宋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160.5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鉴定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2923元。由上诉人宋某军负担2723元,被上诉人郭某某的父亲郭文亮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