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二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立强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立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欣,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强,住址河北省文安县。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立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了(2014)文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在第八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亚欣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9时30分许,在334省道文安镇袁郭村道口,张立强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因未谨慎驾驶与公路上的行人张玉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玉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同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玉同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78998.53元,用血费2640元,救护车费1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孙张凯护理。事故发生前,张玉同在文安县张凯塑料制品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张凯从事制造业。张玉同出生于1946年12月8日,系城镇人口。伤者张玉同的伤情,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肱骨骨折遗留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胫骨骨折行骨折内固定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93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15000~20000元。”花费鉴定费5400元。张立强与伤者张玉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玉同29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一审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张立强与信达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立强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玉同受伤,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信达公司应当依约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张立强对张玉同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张玉同依据保险合同,就向受害人赔偿的合理损失,有权向信达公司进行理赔。张立强主张的张玉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项目合理,应予支持;张立强主张的张玉同的营养费标准过高,依法酌定每天30元;张立强主张的护理费,以制造业标准计算为宜;张立强主张的张玉同的精神损失费过高,依法酌情支持9000元;张立强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酌情支持2500元(含救护车费1000元)。经核实张玉同的损失为331169.43元,因张立强赔偿了张玉同295000元,未超出保险金额,信达公司应予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信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立强保险金295000元。如信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信达公司负担。信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张立强向张玉同交付赔偿款的实际收款人张四喜与张玉同关系不明;张玉同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玉同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损失主张;张凯的护理证明出具单位系张凯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负担。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己方上诉请求。张立强二审答辩称,张四喜与张玉同系父子关系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确认;张玉同居住在城镇并从事非农工作,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张玉同虽超过60周岁,但具有劳动能力,应按实际情况计算误工费;张凯与张玉同系祖孙关系,张玉同的伤病期间由张凯护理符合客观实际;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性质的民事案件,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信达公司负担。信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张立强在信达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信达公司在保险期间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并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张玉同与张四喜系父子关系,该二人的身份情况在发生此次事故后已经交警部门实际确认,信达公司上诉认为张玉同与张四喜关系不明的观点不能成立。张玉同居住在城镇并从事非农工作,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信达公司上诉认为张玉同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观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信达公司根据一审判决确定的计算方法,张玉同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应为331169.43元,但张玉同免除张立强的部分赔偿责任后,张立强实际仅赔偿295000元。张立强在本案中向信达公司主张的保险金付义务采用了以上计算依据,以实际赔偿金额295000元为限,因此331169.43元与295000元差额36169.43元应视为张立强未向信达公司主张。信达公司上诉质疑张玉同误工费与张凯的护理费,但依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计算方法,该两项费用之和低于36169.43元,因此在信达公司未全额给付331169.43元的前提下,其主张再行扣除张玉同误工费与张凯的护理费的观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判决确定信达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依据充分,该公司上诉认为不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