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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一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青岛大千园林有限公司与陈吉东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大千园林有限公司,陈吉东,张清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大千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三路54号一单元101户。法定代表人乔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吉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永海,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清泉,居民。上诉人青岛大千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陈吉东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均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系被告外甥女婿。原告常年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被告在荣成市虎山镇陈家村承包的11.7亩土地上栽植了黑松。2011年2月,原告委托案外人唐喜军与第三人签订了苗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11.7亩黑松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时另行向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2日向第三人支付了价款,2012年12月8日、22日又向被告支付了土地使用费100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继续用被告在陈家村生物10亩承包地放置黑松,并支付放置款100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挖出黑松100棵,但遭到被告阻拦,导致该100棵黑松死亡,同年4月16日,被告私自卖掉承包地的50棵黑松,在公安部门调查被告形成的调查笔录中,被告承认其卖掉50棵黑松。2014年3月2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并造成原告不能按时移栽树木,给原告正常经营造成影响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确认2013年3月21日协议书载明的黑松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91951.50元(包括树木损失80000元、移植树木损失11951.50元)。被告辩称,涉案黑松为被告与第三人共有,被告享有1/3份额,阻止原告挖树属合理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此事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黑松价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该黑松苗木的品种、规格、生长年限和长势状况,比照价格鉴定基准日市场上同品种、同规格苗木的价格水平,以及人工起挖等费用,经过调查、论证和测算,鉴定每棵价格为13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黑松的所有权归属、被告侵害原告黑松树造成损失的事实是否成立及原告经济损失的核定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黑松买卖合同,且依约支付了价款,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移植费,其又陈述对原告买卖黑松一事不知情,明显与常理相悖。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所述其对涉案黑松享有1/3份额属实,也只能是其与第三人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依法确认涉案黑松所有权归属原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被告自行挖走50棵黑松,被告对阻拦原告挖出的100棵黑松进行移植的事实亦予认可,故黑松损失数量应以150棵计算。物权所有人对其享有的财产,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要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享有所有权的黑松有权进行处分,被告不得阻拦,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阻止原告移植并私自挖走黑松卖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标准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为据。被告反驳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荣成市虎山镇陈家村被告陈吉东11.7亩承包地上的黑松树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阻拦原告进行黑松树移植;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松树损失赔偿款19500元(150棵×130元)。案件受理费1049元,原告负担699元,被告负担35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700元。上诉人大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陈吉东除应赔偿上诉人大千公司树木损失外,还应赔偿其阻止移栽树木给上诉人大千公司造成的租车费、人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976元的经济损失;二、原审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败诉方即上诉人陈吉东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陈吉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黑松树种植在上诉人陈吉东承包的土地上,亦由上诉人陈吉东种植,上诉人大千公司未落实上述情况便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涉案黑松树现存约5000棵,按照鉴定意见每棵80元计算可价值40万元,被上诉人张清泉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不合理。被上诉人谎称仅将其份额转让,上诉人陈吉东便一直催促上诉人大千公司将相应黑松树移走,该二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陈吉东的利益,故上诉人大千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大千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二、上诉人陈吉东自行挖出并出售了50棵树木,该部分涉及的起挖费等已由上诉人陈吉东支付,不应向上诉人大千公司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清泉答辩称,2004年其向上诉人陈吉东购买全部涉案黑松,当时大约有2万棵,双方约定每棵2.5元,购树款共计5万元,被上诉人首付上诉人陈吉东4万元,并讲明剩余1万元等将树卖掉后再付。此后,被上诉人负责管理涉案黑松,并随着树木的成长砍除一些而利于生长。在这期间,被上诉人不断联系买树人,直到2011年联系到上诉人大千公司,当时黑松剩余约8000棵,被上诉人便将其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并付给上诉人陈吉东2万元。因为村委会每年向上诉人陈吉东收取500元的承包费,所以上诉人大千公司分两次支付给上诉人陈吉东2011年、2012年的费用共1000元。综上,上诉人陈吉东的陈述不实,请求依法裁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陈吉东述称,2004年其在承包的土地上栽种了大约2万棵黑松树,后来被上诉人要求入股,双方商定被上诉人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上诉人陈吉东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但没有具体划分,当时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陈吉东4万元,此后的管理费用及土地承包费由被上诉人负担。2011年上诉人陈吉东听姐姐(被上诉人之母)讲被上诉人把涉案黑松树出卖了,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陈吉东1万元,上诉人陈吉东认为被上诉人出卖的是其自己三分之二份额的黑松树,上诉人陈吉东便收取了土地使用费1000元及放置费1万元,并要求上诉人大千公司于2014年3月前将三分之二的黑松树移走。当听说上诉人大千公司挖树时,上诉人陈吉东便阻止并要求将树木划分完毕后再行移走,双方为此产生纠纷。上诉人大千公司提交购买柴油发票、通行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收条一宗,拟证明2014年3月15日至荣成移走树木,因上诉人陈吉东的阻拦未成,由此产生的人员误工费、通行费、住宿费等费用。经质证,上诉人陈吉东主张上述单据是上诉人大千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主张与其无关。另查,原审委托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黑松价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表明涉案黑松树每棵价格为130元,包括苗木价值80元,起挖费用5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看,涉案黑松树系上诉人陈吉东种植,数年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陈吉东协商购买,并负担此后的管理费用、土地承包费用,上诉人陈吉东与被上诉人的争议在于当时购买了全部抑或三份之二的树木,对此双方各抒己见,但均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大千公司于2011年2月委托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买协议,购买了全部涉案黑松树,并将购买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陈吉东收取了上诉人大千公司土地使用费及放置费,并未提出其享有部分涉案黑松树的所有权,上诉人大千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系所有权人,并已获得全部涉案黑松树的所有权,有权对其进行移植等处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大千公司买卖涉案黑松树时为2011年,上诉人陈吉东阻止移植树木发生于2014年,考虑到树木本身成长、市场行情的变化等因素,上诉人陈吉东以2014年涉案黑松树的价格推定2011年出卖价格不合理缺乏依据。上诉人陈吉东阻拦上诉人大千公司移植树木导致部分已挖出的树木死亡,上诉人陈吉东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陈吉东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关涉案黑松树原所有权的争议,可另行解决。故上诉人陈吉东以其系部分涉案黑松树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大千公司恶意串通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委托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黑松价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表明涉案黑松树每棵价格为130元,包括苗木价值80元,起挖费用50元。对于上诉人陈吉东自行移走的50棵树木,应赔偿苗木价值,上诉人大千公司对该部分并未产生起挖费用,上诉人陈吉东不应予以赔偿,故上诉人陈吉东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上诉人大千公司因上诉人陈吉东阻挠移走树木可能产生部分费用,但其提供柴油发票、通行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收条等与本案的关联性尚无法确定,故上诉人大千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陈吉东的行为导致了上诉人大千公司产生经济损失,原审为确定涉案黑松树的价值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进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陈吉东负担,上诉人大千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确认位于荣成市虎山镇陈家村上诉人陈吉东11.7亩承包地上的黑松树归上诉人青岛大千园林有限公司所有,(二)上诉人陈吉东立即停止侵害,不得阻拦上诉人青岛大千园林有限公司进行黑松树移植;二、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陈吉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青岛大千园林有限公司黑松树损失17000元(130元/棵×100棵+80元/棵×50棵);三、驳回上诉人青岛大千园林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陈吉东赔偿移植树木损失8976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上诉人青岛大千园林有限公司负担805元,上诉人陈吉东负担244元,鉴定费1000元,由上诉人陈吉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青岛大千园林有限公司负担95元,上诉人陈吉东负担3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