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江某甲、江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江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乙,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及辩护人张月芝、被告人江某乙及辩护人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来到黄山市屯溪区上新新村李某甲家,由江某乙在楼下“望风”,江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在房间内盗取“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2、2014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来到安庆市迎江区金某家,由江某乙在楼下“望风”,江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在房间内盗取铂金项链1条、美元89元。3、2014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来到安庆市迎江区汪某家,由江某乙“望风”,江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在房间内盗取彩金项链、黄金手链各1条。4、2014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来到安庆市迎江区赵某家,由江某乙在楼下“望风”,江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在房间内盗取现金人民币800元。5、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来到安庆市迎江区沈某家,由江某乙在楼下“望风”,江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在房间内盗取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6、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来到安庆市迎江区陈某甲家,由江某乙在楼下“望风”,江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取“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钻戒1个。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7、2014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来到安庆市迎江区杨某乙家,由江某乙在楼下“望风”,江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取PT950铂金手链(8.64克)1条、戒指1枚、耳环1对、100元的旧版人民币1张。经鉴定,被盗PT950铂金手链(8.64克)价值人民币3180元。8、2014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来到安庆市迎江区朱某家,由江某乙在楼下“望风”,江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在房间内盗取“三星N8000”平板电脑1台、“小苏烟”1条和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9、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来到安庆市迎江区陈某乙家,由江某乙在楼下“望风”,江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在房间内盗取现金人民币500元。10、2014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来到湖北省黄石市黄某家,由江某乙在楼下“望风”,江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在房间内盗取“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11、2014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来到湖北省黄石市李某家,由江某乙在楼下“望风”,江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在房间内盗取“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苹果”牌平板电脑各1台。经鉴定,2台电脑价值人民币2440元。12、2014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来到本市贵池区包某家,由江某乙在楼下“望风”,江某甲采取“技术开锁”方式入室,因在房间内未找到值钱物品,后离开现场。综上,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共入室盗窃作案1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420元、美元89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月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付文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退赃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来到黄山市屯溪区李某甲家,由江某乙在楼下“望风”,江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在房间内盗取“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2、2014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来到安庆市迎江区金某家,由江某乙在楼下“望风”,江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在房间内盗取铂金项链1条、美元89元。3、2014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来到安庆市迎江区汪某家,由江某乙“望风”,江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在房间内盗取彩金项链、黄金手链各1条。4、2014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来到安庆市迎江区赵某家,由江某乙在楼下“望风”,江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在房间内盗取现金800元。5、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来到安庆市迎江区沈某家,由江某乙在楼下“望风”,江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在房间内盗取现金1800余元。6、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来到安庆市迎江区陈某甲家,由江某乙在楼下“望风”,江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取“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钻戒1枚。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800元。7、2014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来到安庆市迎江区杨某乙家,由江某乙在楼下“望风”,江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取PT950铂金手链(8.64克)1条、戒指1枚、耳环1对、100元的旧版人民币1张。经鉴定,被盗PT950铂金手链(8.64克)价值3180元。8、2014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来到安庆市迎江区朱某家,由江某乙在楼下“望风”,江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在房间内盗取“三星N8000”平板电脑1台、“小苏烟”1条和现金500余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200元。9、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来到安庆市迎江区陈某乙家,由江某乙在楼下“望风”,江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在房间内盗取现金500元。10、2014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来到湖北省黄石市黄某家,由江某乙在楼下“望风”,江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在房间内盗取“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100元。11、2014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来到湖北省黄石市李某家,由江某乙在楼下“望风”,江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在房间内盗取“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苹果”牌平板电脑各1台。经鉴定,2台电脑价值2440元。12、2014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来到本市贵池区包某家,由江某乙在楼下“望风”,江某甲采取“技术开锁”方式入室,因在房间内未找到值钱物品,后离开现场。综上,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共入室盗窃作案1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420元、美元8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赃物,二被告人家属各代为退赃100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包某、金某、汪某、赵某、沈某、陈某甲、杨某乙、朱某、陈某乙、黄某、李某、何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各自作用分别量刑。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另二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江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江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艳艳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人民陪审员 疏喜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小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