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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庞叶、张磊、阜阳市康伟蒜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庞叶,张磊,阜阳市康伟蒜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二初字第00067号原告: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姚伟,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明义,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叶,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张磊,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阜阳市康伟蒜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新阳大道。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鑫,该公司员工。原告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与被告庞叶、被告张磊、被告阜阳市康伟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伟蒜制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义,被告康伟蒜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叶、被告张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均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诉称:2011年1月16日,康伟蒜制品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康伟蒜制品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保证。为保证上述保证合同的履行,康伟蒜制品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了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5日,庞叶向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十里铺信用社借款2800000元。庞叶与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庞叶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康伟蒜制品公司以其上述抵押的房产为庞叶上述借款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庞叶未如期还款,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其清偿了上述借款本息合计291725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庞叶、张磊偿还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代偿本息共计2917250元、违约金291725元、律师费20000元。2、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对被告康伟蒜制品公司抵押登记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及折价抵偿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康伟蒜制品公司辩称: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起诉属实。庞叶、张磊均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书、房产证四份、委托授信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通知回执、借款凭证、关于为庞叶代偿贷款本息的函、收回贷款凭证。证明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庞叶贷款2800000元提供担保并代庞叶向金融机构清偿该贷款本息共计2917250元的事实。上述借款由康伟蒜制品公司以其公司房产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康伟蒜制品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庞叶、张磊未到庭,就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康伟蒜制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庭审调查及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康伟蒜制品公司对于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庞叶、张磊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月16日,康伟蒜制品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康伟蒜制品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保证。为保证上述保证合同的履行,康伟蒜制品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房地权证阜字第20098044**号、房地权证阜字第20098044**号、房地权证阜字第20098044**号、房地权证阜字第20098044**号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了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5日,庞叶向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十里铺信用社借款2800000元。庞叶与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庞叶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康伟蒜制品公司以其上述抵押的房产为庞叶上述借款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庞叶未如期还款,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其清偿了上述借款本息合计2917250元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张磊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亦非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代为庞叶清偿借款本息合计2917250元,事实清楚。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享有依法向庞叶追偿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庞叶按保证合同约定,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917250元、违约金291725元、律师费20000元。对其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康伟蒜制品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庞叶上述借款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了抵押反担保,现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诉请对康伟蒜制品公司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张磊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亦非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诉请张磊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对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2917250元、违约金291725元、律师费20000元。二、原告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阜阳市康伟蒜制品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房地权证阜字第20098044**号、房地权证阜字第20098044**号、房地权证阜字第20098044**号、房地权证阜字第20098044**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有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张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3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2932元,由被告庞叶、被告阜阳市康伟蒜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玉  贞审判员 王  苏  华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志强(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