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戴忠琴与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涟水县房屋拆迁安置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忠琴,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涟水县房屋拆迁安置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戴忠琴,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武生,居民。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中央城。法定代表人崔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涟水县房屋拆迁安置中心,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路。法定代表人朱井峰,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戴启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江苏树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忠琴诉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涟水县房屋拆迁安置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生、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莉、被告涟水县房屋拆迁安置中心委托代理人戴启海、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忠琴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2013年8月1日被告涟水县房屋拆迁安置中心将涟水县中央城19幢2403室安置商品房交付原告,现原告发现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小区附属设施未搞好,未为原告缴纳天然气管道费用初装费,现要求被告提供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并缴纳天然气管道费用初装费。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已于2013年8月1日将拆迁安置房交由原告使用,小区附属设施属于公共设施原告个人无权主张,双方在签订拆迁协议过程中拆迁补偿不包括管道燃气初装费。被告涟水县房屋拆迁安置中心辩称,我中心在拆迁过程中的工作是基于与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非适格被告,同意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编号为2009-24号宗地用于开发中央城项目,被告涟水县房屋拆迁安置中心受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实施该宗地上拆迁工作。被告涟水县房屋拆迁安置中心在拆迁前公布拆迁政策告知书,告知书中明确拆迁补偿、安置的对象、原则、形式、标准及政策,其中房屋安置第④项规定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第⑥项规定被拆迁人选择调换房屋的水、电立户费用由拆迁人承担。2012年5月31日在被告涟水县房屋拆迁安置中心主持下原告戴忠琴与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涟水县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原告戴忠琴用自家房屋置换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中央城步行街19幢1单元2403室和5幢3单元2510室。2013年7月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央城步行街19幢楼房通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8月1日,被告涟水县房屋拆迁安置中心将中央城步行街19幢1单元2403室交付原告戴忠琴。原告戴忠琴就管道燃气初装费承担等问题与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产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戴忠琴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戴忠琴提供的拆迁协议、照片、住房质量保证书和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涟水县国有土地出让挂牌公告、三方拆迁协议、房屋竣工验收证明书、房屋交接单及被告涟水县房屋拆迁安置中心提供委托拆迁协议书、先河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拆迁政策告知书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戴忠琴与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涟水县房屋拆迁协议书,该拆迁协议书对于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中央城步行街19幢楼房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后,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涟水县房屋拆迁安置中心将中央城步行街19幢1单元2403室交付原告戴忠琴,表明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中央城步行街19幢1单元2403室房屋的义务。至于原告戴忠琴主张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的问题,根据拆迁政策告知书中规定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涉案房屋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表明该房屋已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而原告戴忠琴对于该房屋是否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的问题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戴忠琴主张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房屋的管道燃气初装费承担问题,原告戴忠琴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质证情况,综合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戴忠琴用于置换的被拆迁房屋原先并未安装管道燃气,双方在拆迁协议中对于产权调换房屋的管道燃气初装费的承担亦未作约定;其次,在拆迁前公布的拆迁政策告知书中规定被拆迁人选择调换房屋的,水、电立户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对于管道燃气初装费的负担未作约定;再次,拆迁前公布的拆迁政策告知书中载明安置房价格是依据先河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而该评估报告对于安置房的市场平均价估价为每平方米2780元,对此价格的说明载明此价格构成中并不包括管道燃气初装费;最后,管道燃气初装费计入商品房的房价中,该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建造的用于出售的房屋,但本案涉及的安置房是产权调换房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品房的范畴。因此,原告戴忠琴主张管道燃气初装费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忠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戴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张 淮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