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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红波与王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波,王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胡红波。被告王建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健翔。被告胡红波为与被告王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波、被告王建锋的委托代理人沈健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波诉称,自2013年1月起,被告王建锋陆续向原告胡红波借款,截止2014年6月底,被告累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自同年7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庭审中,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锋辩称,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但是在借款之后被告陆续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4日共计向原告还款848790元,对双方约定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并不是四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条约定利息原来双方约定是2倍,现在的四倍是原告自行添加上去的,应当按当时双方约定的两倍利息来主张。2、银行交易明细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分七次向被告交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3、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利息款项782285元,借条中载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同意按2倍计算。经被告质证对银行汇款确实是782285元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份,以证明在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人民币36363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2014年7月1日后的汇款是被告支付200万元的利息。2、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的还款84879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钱是收到的,但是具体金额到2014年7月1日前共支付782285元,该款是支付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利息。3、汇款单1组,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82285元。经原告质证认为对金额没有异议,但不是归还本金,是支付利息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原来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倍,现在改为四倍是原告自行添加上去的,原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两倍利息来主张,因该证据系原告持有,但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存在瑕疵,被告亦不认可四倍利息,且原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故原告对该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双方约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对原、被告质证对2014年7月1日前被告已汇款给原告782285元款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2014年7月1日收到被告36363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6月底,本人向胡红波累计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自2014年7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后改成4)倍计息,计息止借款付清日。立此凭据。借款人:王建锋(捺指印)。××。”在被告出具该借条前,原告卡卡转账的方式于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3月2日分7次汇给被告200万元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陆续汇给原告782285元款项,2014年7月28日、同年12月6日分二次汇给原告42963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持上述辩称理由,遂成讼。经计算至今尚欠本金1720331元。本院认为,原告胡红波与被告王建锋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王建锋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被告王建锋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胡红波要求被告王建锋归还借款1720331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锋辩称认为止2014年7月1日前已向原告还款782285元,根据被告支付各笔款项的规律,应认定系支付月利率3分的利息,因该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四倍利率的上限,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四倍计算,且按先付息后归还本金的原则,至2014年6月30日共支付利息502616元,剩余的279669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原告要求对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因该证据系原告持有,且原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认定。对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也应先付息后归还本金的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锋归还给原告胡红波借款人民币1720331元,支付2014年7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利息429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原告负担2293元,由被告负担14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萍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