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大西沟门村四组与盖青海、吴振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大西沟门村四组,盖青海,吴振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大西沟门村四组,住所地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大西沟门村。负责人陈景明,组长。委托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盖青海,男,1949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盖金龙,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大西沟门村四组,系盖青海之子。被告吴振生,男,193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龙,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晏,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大西沟门村四组,系吴振生之子。原告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大西沟门村四组与被告盖青海、吴振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欣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陈景明及委托代理人寇津,被告吴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龙、吴晏,被告盖青海及委托代理人盖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大西沟门村四组诉称,1994年3月31日,时任四组组长盖青海私自将自四组所有的孙振山门前三家地0.396亩卖给被告吴振生长期使用,对外称临时性适用,2014年,现任四组组长陈景明找到吴振生要求收回土地时,被告知此地系长期使用,二被告的买卖行为违反宪法、土地管理法等严禁买卖土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盖青海无权处分该地,买卖废地建房协议无效,合同内容上,合同也未生效,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西沟门村委会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实无异后收回),证实陈景明系原告现任组长。被告盖青海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吴振生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但其选举程序不符合村民组织法;2、四组村民表决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三页(原件经核实无异后收回),证实起诉被告是全村村民的意见,非个人意见,村民集体要求收回三角地。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签字是为分小队机动地时签订,与三角地无关。3、买卖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两页(原件经核实无异后收回),证实1994年3月31日,盖青海与吴振生就孙振山门前三角带地签订了买卖废地建房协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原告于庭后又提交了以下证据:4、大西沟门村四组关于2014年5月30日村民会议推荐5名村民代表5人的签名原件四页,证实孙振友等5人是村民选举的村民代表;关于承包地款符合分配问题村民签名原件一页,花名表复印件三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村民经过村民大会将吴晏承包的苇地收回及村民收到承包款的事实。被告吴晏的质证意见为对花名表认可,其余签名不认可,不属实,需回村找村民核实,并要求对签名进行指纹鉴定。被告盖青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盖青海辩称,1994年,我担任队长,争议地是四组的水坑或者叫废地,吴振生要这块地一事,当时村委会是同意的,方案是先为其办理下来建房审批的手续后再准其建房,后因公路段有规定:道路两边不能建房,后来买地一事事就此搁置,到现在都没有建房。协议签订属实,现在该地由吴振生使用中,协议中没说使用的年限,废地的价款没有交给我,后来是否交了我不清楚了。被告盖青海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吴振生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994年,三角地是废地,是大坑。1999年前,组长有权买卖废地,废地买卖协议,村委会同意,协议合法有效,吴振生使用该地合法,现在小组未给吴振生办理建房手续,无权要回该地,如果原告想要回此地,应赔偿吴振生为此进行休整、填平、植树等投入产生的一系列损失约42万余元,本人不交纳就损失部分相应的诉讼费用,要求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吴振生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5、收据复印件一枚(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吴龙代吴振生交付组长汪国春处废地价款700元。原告及被告盖青海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6、证人马金龙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1994年3月,吴振生找盖青海和原村委会主任要购买四组的大坑,属于荒山荒滩荒坑一类,盖青海与吴振生是在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内容属实。买卖废地时小组同意,组长就可以拍卖,也不开村民大会,合同约定的是小组负责办理下来建房手续吴振生才交钱,不办理,不交钱,后来路政部门不让建,手续也没有办下来。原告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属实。被告吴振生的委托代理人庭后又提交以下证据:7、吴晏自书说明及代金龙等人签名复印件共计五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提交的同意承包签字的协议证据不真实及被告所述的法律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法律依据是为家庭为单位承包情形,不适用于其他形式的承包,不知道什么原因,代金龙等人为其签名,原告提交的签名是开会时所签,属实。被告盖青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进行质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3号、5号、6号证据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中的法律依据说明是辩论意见内容,非证据。被告对4号证据中花名表认可,但内容与本案体现不出关联性。2号、4号、7号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签名内容与签字标题不紧凑,不连续,签名村民未能出庭作证,4号选举村民代表、花名表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对2号、4号、7号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31日,时任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大西沟门村四组组长的盖青海与该组村民吴振生签订了买卖废地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四组将大西沟门村四组孙振山门前三角带地0.396亩卖给吴振生建房发展经济,作价700元,小组为吴振生办理建房手续后,吴振生向小组交纳废地款700元,否则吴振生不得施工。如吴振生建房后,小组不得干涉,使用权长期归其使用。协议上,村民委员会未加盖公章,四组至今未为被告办理下建房审批手续,2009年2月15日,吴振生通过吴龙向四组组长汪国春交纳废地款700元。本院认为,大西沟门村孙振山门前0.396亩的三角带地属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大西沟门村四组所有,时任四组组长的盖青海与被告吴振生签订的《买卖废地建房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吴振生为建房目的购买此地,四组为被告办理完建房审批手续后,被告才能建房施工。而在法律上,即使是未利用的土地,也必须经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本案四组与被告在明知该地未获批准的情形下便提前签订转让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应被认定无效。被告对该地进行修整和投入及签订合同交纳的废地款、违约金等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盖青海与吴振生签订的《买卖废地建房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