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宋孝与王文培、王文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孝三,王文培,王文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0091号原告:宋孝三,男,194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陈贤斌,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培,男,住广东省广州市。被告:王文萍,女,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户籍地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夏宇,护士,系被告王文萍女儿。原告宋孝三诉被告王文培、王文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祖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孝三的委托代理人陈贤斌、被告王文萍及委托代理人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孝三诉称,1999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和县历阳镇镇淮街两个私宅(产权证号为: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6058、和房权证历阳字第××)卖给原告,房款共30000元。原告当天付清了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9年,和县人民政府启动镇淮街古街拆迁改造建设项目,该两房屋在拆迁范围。2009年5月5日,项目办公室以和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以原、被告之间有产权纠纷为由,扣留房屋补偿款6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信访,和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于2014年3月6日给予答复,承认扣留补偿款60000元,但仍以原、被告之间有产权纠纷予以扣留。现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确认王文培的原房屋(产权证号为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6058号)和王文萍的原房屋(产权证号为和房权证历阳字第××号)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归原告所有;二、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文培书面辩称:我没有同买方争产权,争拆迁费,连任何补偿费(包括来和县协助的花费)也不要,还以为买方已顺利得到钱和房,不存在任何纠纷。未过户一直是买方造成的,我不是不协助。被告王文萍辩称:1、拆迁安置协议我是不认可的,该拆迁安置协议应属无效。2、当初我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一直未要求我办理过户手续,而现在房屋已经灭失,协议已经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协议应当终止,而对于无法履行的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终止来确定双方的责任。3、希望双方协商解决问题。原告宋孝三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协议书一份、房产证两本(复印件),证明1999年6月14日,宋孝三与王文培、王文萍订立《协议书》,以总价30000元购买两人位于和县历阳镇镇淮街私宅(产权证号为: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6058、和房权证历阳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5.20平方米、47.94平方米);证据三、收条三张,证明原告已经付清全部房款;证据四、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5月5日,和县镇淮古街拆迁改造建设项目办公室以和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补偿原告276030元,宋孝三应于2009年5月20日前腾空房屋;证据五、说明一份,证明和县镇淮古街拆迁改造建设项目办公室以申请人与原房东有产权纠纷为由,扣留补偿款60000元;证据六、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一份,证明和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承认扣留原告补偿款60000元。被告王文萍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记不清了,有可能是真实的,证据四赔多少钱我不清楚,字不是我签的,应该是真实的,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无异议。被告王文培、王文萍均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4日,原告宋孝三与被告王文培、王文萍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其位于和县历阳镇镇淮街两个私宅(产权证号为: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6058、和房权证历阳字第××)卖给原告,房款共30000元。原告当天付清了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9年,和县人民政府启动镇淮街古街拆迁改造建设项目,涉案两房屋在拆迁范围。2009年5月5日,项目办公室以和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名义与原告宋孝三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以原、被告之间有产权纠纷为由,扣留房屋补偿款6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信访,和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于2014年3月6日给予答复,承认扣留补偿款60000元,但仍以原、被告之间有产权纠纷予以扣留。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宋孝三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涉案房屋,虽一直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但不影响涉案房屋于拆迁前确认为原告宋孝三所有,因房屋拆迁而产生的补偿收益理应归原告宋孝三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王文培的原房屋(产权证号为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6058号)和被告王文萍的原房屋(产权证号为和房权证历阳字第××号)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归原告宋孝三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宋孝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祖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开丽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