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武国增、武焕玲、武换霞、李某甲与李科、胡五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国增,武焕玲,武换霞,李某甲,李科,胡五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武国增,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武焕玲,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换霞,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男,201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武焕玲,基本信息同上,系原告李某甲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典��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科,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五海,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根峰,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恒,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国增、武焕玲、武换霞、李某甲与被告李科、胡五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国增、武焕玲、武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典、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武焕玲,被告李科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告胡五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根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19时03分,李科驾驶豫G98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物流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物流大道中牟县大孟镇邱唐村路口处,与武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中牟县大孟镇邱唐村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某甲、周某甲死亡,电动三轮乘车人李某甲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0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科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某甲、周某甲、李某甲无责任。武某甲、周某甲在中牟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家人未就此事和原告及亲属协商赔偿事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55683.02元。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大孟镇邱堂村委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武国增、武焕玲、武换霞系死者武某甲、周某甲的合法继承人,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李科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胡五海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造成事故的司机是李科,车主是胡五海;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胡五海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5、死者武某甲、周某甲的郑州市居住证各一份,郑州市惠济区佳源农资服务部证明和工商执照各一份,证明死者生前在郑州市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各项损失;6、中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三张、诊断证明两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两份,证明死者武某甲、周某甲��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7、中牟县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两份,证明死者死亡后经中牟县殡仪馆火化;8、伤者李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李某甲的出生时间及父母的基本情况,原告武焕玲系李某甲的生母;9、中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一张及病历,一套,证明李某甲受伤后在中牟县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10、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11、中牟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张和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票据2张,证明李某甲所花费的复查医疗费的事实;12、盖有郑州市公安局刘寨派出所和郑州市惠济区刘寨街道兴隆铺村村民委员会红章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武某甲、周某甲在郑州市区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李科辩称:1、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是事实;2、李科因犯交通肇事罪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三个月;3、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应该支持,不合理合法的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被告李科未提供证据。被告胡五海辩称:1、胡五海在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足部分,被告胡五海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有误,超出部分被告胡五海不予认可和赔付;3、事故发生后,胡五海人已先期向原告支付丧葬费及相关费用6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胡五海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两张,证明被告胡五海在事发后向四原告合计支付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本公司将会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本公司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2、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先行赔付了10000元;3、对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李科对证据1、2、3、4、6、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称居住证是单独证据,没有派出所出具的相应证明,且居住证上边的红章不清楚,农资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工作情况,工商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按城镇标准赔付;被告胡五海对证据1、2、3、4、6、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李科,同时称居住证显示其在郑州市居住的时间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时间为一年,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8日,在一年的有效期内,不符合我国法律对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其户口仍为农村户口,对农资服务部��证明,该份证据的出示已明显超过举证期限,并且没有对本案的二受害人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工商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的应该由业主提供身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4、6、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3中李科驾驶证有异议,李科的驾驶证显示为B2,与准驾车型不符,应为B1驾驶证,对证据5中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居住证上显示的起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足一年,原告未提供与居住证上显示的地址相一致的租房协议,缺少辅助证据来证明居住情况,也缺少房租、水电费交纳情况的证明,对农资服务部提供的证明,形式上有瑕疵,缺少主体,语法不连贯、不正确,农资服务部业主并未出庭,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对被告胡五海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称李科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李科所驾事故车辆为重型专项作业车,李科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B2,二者相符,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居住证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5中的郑州市惠济区佳源农资服务部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虽未提供工资单、银行流水等关联证据,但其证明目的并非系证明死者收入,而是证明其在城镇打工生活,结合居住证等证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该证据系逾期提供,本院已责令原告说明理由,原告说明系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该证据视为未逾期,被告虽称该书面证明盖有单位的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得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定形式,但结合证据5及本案综合情况,本院认定死者系在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9时03分,被告李科驾驶豫G98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物流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物流大道中牟县大孟镇邱唐村路口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牟县大孟镇邱唐村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武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某甲及电动三轮乘车人周某甲死亡、电动三轮乘车人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0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科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某甲、周某甲、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武某甲、周某甲、李某甲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武某甲花去医疗费1596.3元��周某甲花去医疗费3081.21元,二人当天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当天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挫伤、皮下血肿、头皮撕脱伤、肺挫裂伤、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腹部闭合伤,住院共计2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5807.45元。豫G98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被告胡五海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是50万,事故发生时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预付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2月30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原告武国增、武焕玲、武换霞同��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李某甲下余各项损失。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科为被告胡五海提供劳务,受其雇佣为其驾驶该事故车辆进行作业;事发当日,李科结束工作驾驶事故车辆离开的途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现李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胡五海已赔偿四原告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李科驾驶豫G98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物流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物流大道中牟县大孟镇邱唐村路口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牟县大孟镇邱唐村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武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科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某甲、周某甲、李某甲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3508元(1997.4元+41370.61元+122元+140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李某甲住院20天,根据本案及伤者年龄尚幼等特殊情况,时间酌定为100天,10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李某甲住院20天,20天×30元/天),护理费4932元(截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4天,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79.56元/天,79.56元/天×124天×50%=4932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原告李某甲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合计102436元;原告武国增、武焕玲、武换霞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677.51元(1596.3元+3019.21元+62元),死亡赔偿金895921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武某甲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元,周某甲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元,447960元+447960元=895921元),丧葬费37958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958元/年,武某甲丧葬费37958元/年÷12月×6=18979元,周某甲丧葬费37958元/年÷12月×6=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武国增、武焕玲、武换霞的父母在该起车祸中死亡,被告李科负��故全部责任,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三原告所承受的精神痛苦,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1039556元;以上共计1141992元。因李科驾驶的豫G98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是50万,事故发生时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给付的10000元,因原告武国增、武焕玲、武换霞同意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甲56328元(李某甲护理费4932元+伤残赔偿金4479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给付原告武国增、武焕玲、武换霞53672元(110000元-56328元);因原告武国增、武焕玲、武换霞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李某甲下余各项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甲46108元(医疗费43508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给付原告武国增、武焕玲、武换霞453892元(500000元—46108元);原告武国增、武焕玲、武换霞的下余损失为461992元(1039556元—53672元—453892元-10000元(保险公司已给付款项)-60000元(被告胡五海先行给付的60000元)】,因被告李科系为胡五海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并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李科应与雇主被告胡五海连带赔偿三原告下余损失461992元;综上,原告李某甲可获赔各项损失合计102436元,原告武国增、武焕玲、武换霞可获赔各项损失合计969556元,以上共计1071992元;四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五万六千三百二十八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四万六千一百零八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万二千四百三十六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国增、武焕玲、武换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五万三千六百七十二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国增、武焕玲、武换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四十五万三千八百九十二元;三、被告胡五海、李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武国增、武焕玲、武换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四十六万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四、驳回原告武国增、武焕玲、武换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2元,保��费5000元,由被告胡五海、李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陈丽娟代理审判员 牛 乐人民陪审员 张西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