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白华诉唐发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华,唐发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42号原告白华,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唐发健,男,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白华诉被告唐发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发健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华诉称:原告在遵义市从事汽车配件销售,被告从2010年起先后从原告处赊购汽配材料,共计货款为1616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主动向原告立据欠条予以确认该欠款金额,并承诺于2013年6月1日前付清。可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不讲诚信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61600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被告唐发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华在遵义市从事汽车配件销售,被告唐发健在遵义县团溪镇五龙村花龙门(地名)从事汽车修理及轮胎销售。自2010年起,被告唐发健便与原告白华进行汽车轮胎业务交易。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就所欠原告轮胎款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立据欠原告货款161600元。此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来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就欠款利息的主张变更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发健在从事汽车修理及轮胎销售期间,向原告白华购买轮胎,立据欠原告货款161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欠条内容就所欠款项未约定履行期限,但欠条立据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发健偿付原告白华货款16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被告唐发健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绍勋审 判 员 罗 健人民陪审员 冯焕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开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