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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罪犯孙洪艳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洪艳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161号罪犯孙洪艳,女,汉族,高中文化,1976年5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铜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洪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22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919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孙洪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10月2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孙洪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孙洪艳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出具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洪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洪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