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曾红,龚文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红,龚文捷,诸祖模,曾好,谭建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359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彭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山,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方伊,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红,女,汉族,1958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龚文捷,男,汉族,1957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诸祖模,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曾好,女,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谭建君,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曾红、龚文捷、诸祖模、曾好、谭建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宪达、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山、王方伊,被告曾红、谭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捷、诸祖模、曾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4日,融睿公司与曾红、龚文捷、诸祖模签订个人装修消费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曾红、龚文捷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同时由融睿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若因贷款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则从贷款银行要求之日起,融睿公司有权要求曾红、龚文捷承担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在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由诸祖模向融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曾好、谭建君向融睿公司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与曾红、龚文捷共同承担债务。合同签订后,融睿公司成功代理曾红、龚文捷向贷款银行办理了贷款,但曾红、龚文捷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3月27日,融睿公司代为偿还了贷款累计39499.86元。曾红、龚文捷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融睿公司有权向其追偿。诸祖模作为反担保人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曾好、谭建君作为共同还款人,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融睿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曾红、龚文捷、曾好、谭建君共同向融睿公司偿还代偿款39499.86元;2、曾红、龚文捷、曾好、谭建君支付融睿公司以代偿款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代偿款29601.54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以代偿款9898.32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曾红、龚文捷、曾好、谭建君支付融睿公司违约金7486.4元;4、曾红、龚文捷、曾好、谭建君支付融睿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5、诸祖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红辩称,对于融睿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清楚。被告谭建君辩称,工商银行重庆分行渝北支行支付了融睿公司30万元贷款,但融睿公司实际支付给曾红的款项仅有238200元,第一次是2013年1月9日转账收入15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2月8日转账收入88200元。收到贷款后到2014年8月期间一直在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不同意偿还融睿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其次,融睿公司从30万元贷款中收取了61800元的费用,其中30000元为保证金,18000元为服务费,12000元为手续费,1800元为保险费。因此,融睿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应当以保证金进行抵扣。第三,融睿公司实际代偿的银行贷款为33432元,由于我方已经向贷款银行承担了利息,所以对于融睿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认可。第四,2014年4月2日我方向融睿公司偿还了7000元。被告龚文捷未答辩。被告曾好未答辩。被告诸祖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融睿公司与曾红、龚文捷、诸祖模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第1.1款约定:曾红、龚文捷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第2.2款约定:融睿公司按公司标准收取代办费及担保费,曾红、龚文捷同意按融睿公司规定一次性缴纳代办费和担保服务费,缴纳后融睿公司不予退还该项费用。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曾红、龚文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第三条第3.1款约定:签订本合同时,融睿公司根据客户资信状况,依公司规定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第3.2款约定: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在曾红、龚文捷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曾红、龚文捷。如曾红、龚文捷有违约行为,融睿公司将按合同规定从保证金中扣除欠款催收、续保催收、诉讼、抵押物处置、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等费用后,将该项保证金退还给曾红、龚文捷。第3.4款约定:曾红、龚文捷因违约行为造成其贷款保证金被扣除,当贷款保证金余额不足应缴贷款保证金的70%时,融睿公司有权要求曾红、龚文捷补足差额部分。合同第四条约定:曾红、龚文捷全权委托融睿公司在融睿公司特约的保险公司办理相关保险事宜。曾红、龚文捷必须足额购买以下一个险种:意外伤害险。曾红、龚文捷以上投保险种自保险生效之日起,直至完全清偿贷款银行的贷款本息等有关债务及费用之日止期间,期间装修工程发生出险事故,保险理赔的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银行,该保险项下的赔款直接支付给贷款银行,用于抵偿等额贷款本息以及有关费用。合同第七条第7.2款约定:自出现因曾红、龚文捷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曾红、龚文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鉴于曾红、龚文捷于2012年12月24日委托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房屋装修贷款相关事宜,并申请融睿公司为曾红、龚文捷就该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根据曾红、龚文捷的要求,诸祖模同意作为曾红、龚文捷的还款保证人,自愿对曾红、龚文捷提供保证担保,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诸祖模保证,在曾红、龚文捷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诸祖模保证按本合同约定代表曾红、龚文捷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第十条约定:诸祖模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一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相关费率(含逾期费率)、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融睿公司和贷款银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以及在本合同项下,按规定曾红、龚文捷应当向融睿公司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服务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曾红、龚文捷清偿完毕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时止。合同第二十条第20.2款就垫款违约约定:①曾红、龚文捷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融睿公司根据贷款行及担保合同为曾红、龚文捷垫款。②曾红、龚文捷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垫付贷款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以上违约金直接由融睿公司向曾红、龚文捷追收或从曾红、龚文捷贷款保证金中扣除,如有保证金额度不足时,融睿公司有权提出追加要求,曾红、龚文捷不得推诿避责。2012年12月24日,曾红、龚文捷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融睿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银行向曾红、龚文捷发放贷款3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类型为个人装修分期付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曾红、龚文捷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银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指定的账户,户名: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第三条约定:贷款银行在本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曾红、龚文捷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贷款银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358元。曾红、龚文捷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曾红、龚文捷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曾红、龚文捷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贷款银行无法扣款受偿的,贷款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曾红、龚文捷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融睿公司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融睿公司以其在贷款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该条第26.1款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2月24日,谭建君、曾好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曾红(以下简称持卡人)在其与贵公司签订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进行清偿,并有权向工商银行申请执行债务清偿,从本人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3年1月11日,贷款银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贷款30万元转入曾红、龚文捷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曾红、龚文捷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但在贷款期间没有及时偿还贷款,为此融睿公2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并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代为偿还29601.54元、于2014年3月27日代为偿还了9898.32元,共计还款39499.86元。审理中,融睿公司确认向曾红、龚文捷收取了贷款保证金30000元、服务费24000元、手续费6000元、保险费1800元,共计61800元,上述款项直接从贷款中予以扣除。双方并确认,除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外,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本案五名被告没有偿还融睿公司代偿的上述款项,故融睿公司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客户还款明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融睿公司与曾红、龚文捷签订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工行渝北支行与融睿公司、曾红、龚文捷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曾红、龚文捷向融睿公司归还代偿款问题。工行渝北支行向曾红、龚文捷发放贷款后,曾红、龚文捷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现融睿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曾红、龚文捷偿还了39499.86元,故融睿公司有权向曾红、龚文捷追偿。审理中,曾红与谭建君要求以融睿公司收取的保证金30000元抵偿上述代偿款,本院认为,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融睿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本身即具有担保还款的性质;同时合同约定,在曾红、龚文捷还清贷款且无违约时全额退还给曾红、龚文捷;如曾红、龚文捷有违约行为,融睿公司将按合同规定从保证金中扣除各项费用,且在保证金不足以扣取或者保证金余额不足应缴保证金的70%时,曾红、龚文捷均附有补足保证金的义务。综合以上合同约定,本院认定曾红、龚文捷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可以抵偿曾红、龚文捷对融睿公司所欠债务。融睿公司虽然一直未将前述履约保证金用以抵偿曾红、龚文捷的债务,但曾红、龚文捷在审理中已经明确请求以履约保证金抵偿债务,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曾红、龚文捷应向融睿公司偿还9499.86元(39499.86元-30000元)。曾红、龚文捷的前述违约行为给融睿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曾红与龚文捷认为融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融睿公司已经收取的保证金可以及时弥补其代偿贷款产生的损失,故综合考虑曾红、龚文捷的违约程度以及融睿公司实际垫款金额,本院酌定本案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为2000元。关于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第七条第7.2款明确约定在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情况下有权要求曾红、龚文捷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但融睿公司在审理中未提交融睿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支付律师费的相应依据。故本院对融睿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谭建君与曾好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谭建君与曾好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以债的加入形式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本案的代偿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谭建君与曾好应当与曾红、龚文捷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关于诸祖模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诸祖模提供的保证担保属于为曾红、龚文捷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其担保对象为银行贷款,而非向融睿公司的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融睿公司在法庭审理中也未举证证明诸祖模提供的担保系反担保,故融睿公司要求诸祖模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文捷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诸祖模、曾好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红、龚文捷、谭建君、曾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9499.86元,并支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及逾期利息2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红、龚文捷、谭建君、曾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元,公告费280元,共计1406元,由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2元,由被告曾红、龚文捷、谭建君、曾好负担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必强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