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住广东省连州市(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5年4月26日0时9分,驾驶号牌为粤B×××××小汽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和富华东路交汇路口时,因涉嫌醉酒驾驶被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结果为83毫克/100毫升。随后,交警将其带到番禺区中医院进行抽血取样并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杜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4.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