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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某平与莫某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平,莫某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刘某平,女,1981年出生。被告:莫某钊,男,1973年出生。原告刘某平诉被告莫某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平、被告莫某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开始谈恋爱。2005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四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两人长期分居两地,感情一般,于2007年1月5日生下女儿莫某婷。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之后几年由于怀了两次孕都不成功,导致夫妻矛盾加剧,加上长期两地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女儿自小与爷爷、奶奶生活,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为了有利于女儿成长出发,女儿应由被告携带抚养为宜。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给女儿直至其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自女儿出生以来就没有承担起抚养女儿的责任,原告外出务工租房的钱也是被告资助的。被告经常有回家看望原告,并没有长期分居。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四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5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莫某婷。女儿出生后,为增加家庭收入,原告到四会市城区工作,被告也曾外出务工。现被告述称工作不稳定,有时外出务工,有时在下茆镇家中居住。因夫妻缺乏沟通,原、被告便产生了隔阂。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3年7月25日、2014年2月18日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被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在本院作出前述判决后,原告认为至今夫妻长期分居,双方缺乏联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从而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民事判决书、户口簿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是经人介绍相识相知,并在相互解的基础上确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生育了女儿莫某婷,夫妻感情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婚姻家庭生活较为美满。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夫妻双方因工作导致缺乏沟通。但纵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并没有特别重大导致夫妻感情足以破裂的矛盾。再者,原、被告已育有一女,婚姻家庭生活较为美满,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成果。为此,本院相信只要原、被告夫妻俩能有充分的相处时间、沟通机会,夫妻俩本着消除矛盾、隔阂,共同致力维护家庭和睦,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共同抚养好子女的态度出发,本院相信夫妻是能和好如初的。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平与被告莫某钊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昌盛审 判 员  吴锦镖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