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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欧某某,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聂某��,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07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的。2007年12月18日生育女孩欧某甲。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三年了,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们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现我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归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泰顺县公安局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所生子女欧某甲的自然情况;3、泰顺县民政���结婚证登记处理表,用以证明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系夫妻关系;4、泰顺县雅阳镇新联村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聂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已经做了剖腹产手术,我要求抚养女儿欧某甲,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3、泰顺县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双方婚生女儿欧某甲的身份自然情况;4、泰顺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聂某某生育孩子时是剖腹生产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在浙江省泰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7年12月18日,被告聂某某剖腹生下女儿欧某甲。婚后,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长达三年。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聂某某离婚并抚养女儿欧某甲,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2015年3月11日,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作出(2015)温泰雅民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经分居长达三年,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欧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聂某某剖腹生下女儿欧某甲,孩子��在与被告聂某某生活在一起,若孩子由原告抚养,并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欧某某要求抚养孩子欧某甲的请求不予支持,由被告聂某某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欧某甲由被告聂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明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