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朝敬与王建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朝敬,王建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65号原告马朝敬。委托代理人吕亚新、李胜丹,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县振兴路。负责人杨成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朝敬诉被告王建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朝敬的委托代理人吕亚新、李胜丹,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朝敬诉称,2013年12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王建同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二环与乐凯大街西侧200米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原告马朝敬撞伤。事故发生后,马朝敬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出院后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康复治疗。2014年1月28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朝敬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建同赔偿原告马朝敬医疗费294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营养费18900元、误工费7073元、护理费124841元、残疾赔偿金20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85978.8元。2、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不予赔偿。被告王建同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王建同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二环与乐凯大街西侧200米时,与步行过马路的原告马朝敬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朝敬受伤,冀F×××××车受损。2014年1月28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4)第201343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朝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朝敬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00720.8元。后于2014年1月3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32264元。原告共计住院189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32984.8元,原告认可被告王建同支付了38000元,其余294984.8元系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主张住院、出院、转院等花费交通费用2000元。保定市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马朝敬进行了伤残鉴定,2014年3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朝敬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告主张花费鉴定费用6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为10186元×20年×100%(一级伤残)=20372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一级伤残遭受严重身心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原告马朝敬提供误工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002元,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主张误工费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共计7073元。原告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评定意见书结论为马朝敬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提供翟聪伟(原告的丈夫)的工资单证明其事发前月均收入3171元,主张护理人翟聪伟一人评残前106天的护理费为11205元。评残后一人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工资28409元、大部分护理80%的标准,暂要求计算5年为113636元,共计主张护理费124841元。原告提供户籍及家庭状况证明,原告主张父亲马小坡(1954年11月3日出生)、母亲郑俊英(1955年9月11日出生)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60元。本案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等。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王建同的驾驶证、行驶证,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保险单两份,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同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王建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朝敬无责任。被告王建同因过错侵害了原告马朝敬的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又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事故车辆冀F×××××的承保单位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朝敬的损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包括:原告马朝敬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自行负担的294984.8元。上述医疗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提供翟聪伟(原告的丈夫)的工资单证明其事发前月均收入3171元,主张评残前护理费为翟聪伟一人3171元/月÷30天×106天=11205元,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马朝敬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评残后一人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工资28409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80%的标准,暂要求计算5年为113636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护理费共计1248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当时的标准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住院189天×50元/天=9450元。4、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共计189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及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住院、转院、出院等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为10186元×20年×100%(一级伤残)=20372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一级伤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计算为宜。8、鉴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不能证明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父亲马小坡、母亲郑俊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703895.8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朝敬医疗费用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朝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11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优先受偿。此外,原告尚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83895.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朝敬200000元,由被告王建同赔偿原告马朝敬38389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朝敬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朝敬各项损失200000元;三、被告王建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朝敬各项损失383895.8元;四、驳回原告马朝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0元,减半收取6330元,由被告王建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