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贺雪玲、于红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贺雪玲,于红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刘安奎,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伟,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雪玲。被告:于红彬。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贺雪玲、于红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雪玲、于红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贺雪玲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贺雪玲向原告借款138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并对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贺雪玲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红彬系被告贺雪玲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贺雪玲并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贺雪玲、于红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483.09元,利息16079.7元,罚息932.48元(截止到2015年2月4日的利息、罚息,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原告依法对抵押物潍坊市寒亭区丰华路××号内11号楼4-×××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雪玲、于红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贺雪玲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贺雪玲向原告借款138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4.207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约定被告贺雪玲以其所购买的潍坊市寒亭区丰华路××号内11号楼4-×××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该合同第十条、第十三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010年2月25日,被告于红彬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承诺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贺雪玲发放贷款138000元,但被告贺雪玲并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致使原告宣布被告贺雪玲的上述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到2015年2月4日,被告贺雪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483.09元、利息16079.7元,罚息932.48元;被告于红彬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被告贺雪玲至潍坊市房产管理局为抵押财产潍坊市寒亭区丰华路××号内11号楼4-×××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潍房寒亭他字第00025502号),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欠款明细一份、潍房寒亭他字第0002550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雪玲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于红彬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贺雪玲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贺雪玲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截止到2015年2月4日,被告贺雪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483.09元、利息16079.7元、罚息932.48元,被告贺雪玲应当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本息,被告于红彬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对抵押财产潍坊市寒亭区丰华路××号内11号楼4-×××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已经约定由被告贺雪玲以其所有的上述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被告贺雪玲已至潍坊市房产管理局为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因此该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雪玲、于红彬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雪玲、于红彬共同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27483.09元、利息16079.7元、罚息932.48元(截止到2015年2月4日的利息、罚息,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贺雪玲、于红彬逾期不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贺雪玲用于抵押的潍坊市寒亭区丰华路××号内11号楼4-×××的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元,财产保全费1219元,共计431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代理审判员 刘晓彤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灵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