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虞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秀菊与杨红良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菊,杨红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孙秀菊,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良,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静,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秀菊与被告杨红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蔡威、母红梅、人民陪审员吴先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上午9时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秀菊的诉讼代理人高免、被告杨红良及诉讼代理人段洋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孙秀菊乘坐案外人薛方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虞城县木兰大道与长江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杨红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各项费用数万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红良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红良辩称:1、原告请求数额过高;2、原告请求数额的合理部分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杨红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19日,我开电动三轮车到长江路与木兰大道路口时,遇向北方向红灯停下,当时红灯为37秒,等到绿灯亮时我才向北行驶,当时我两侧停了很多车(因木兰大道是红灯)我行驶到木兰大道北边快到非机动车道时,我看到肇事车驾驶人薛方方和坐车人在说笑中行驶;脸向西北方向看是否有北向南行驶的车,我想她直向是红灯,她不会闯红灯,(她是向右转的),不但她没向右转,而是直向我的车撞来。我当时向左打方向,尽量让她,但她来不及停车就撞向我的车,把我的车给撞坏,胳膊撞伤而她和坐车的也受伤,头部有出血,当时我打了110,不久l20来了,随后交警队陈警官到了,看了当时情况陈警官说先让拿1000元饯,给受伤者先看伤,等最后划分责任后,如果不是我的责任,把1000元钱还给我。此事故由当事人薛方方闯红灯造成,一切后果由薛方方一人承担(护理费、医药费等),我交的1000元钱返还给我。依据上述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应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有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孙秀菊的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孙秀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三、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二份。证明原告孙秀菊住院后的治疗情况。四、虞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一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票据二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五、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孙秀菊在枫桥运河人家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六、物业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运河人家小区入住二年。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护理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仅是事故证明书,没有划分责任。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仅能证明在运河人家购买房屋一套,各种损失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运河人家小区入住两年以上,从其提交的2014年2月24日的收据装修电梯使用费可以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在2014年2月24日才开始装修,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9日,原告没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第七组证据伤残鉴定有异议,鉴定所认定的结果与原告病历不符。从病历显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护理期限,被告方认为护理期限过长,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愈期视为放弃。被告杨红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交警队调取的2014年9月19日事故当天杨红良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二、证明两份、证人王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杨红良是由南向北行驶,被自东向西行驶的薛方方撞在杨红良电动车的侧面;东西路是虞城到商丘的主干道,车流量很大,红绿灯也在主干道上,人行道没有安装红绿灯;两名出庭证人一个是乘坐杨红良车的人,另一人是在路口等着拉人的三轮车主,是事故的亲历者或现场的目击证人,都可以证实是薛方方闯红灯,撞在杨红良的车子上将杨红良的车窗玻璃撞碎。事故发生后杨红良撞的车头向西北方向偏离正常方向,杨红良的车子原来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是由于避让薛方方才向西北方向打方向的,杨红良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三、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交纳事故押金l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没有异议,对杨红良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因为杨红良是事故的当事人之一,其陈述肯定对其本人有利,而且卷中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第二组证据中两份证人均有异议。对徐某某证言有异议,理由为1.证人陈述与杨红良陈述有矛盾,证人陈述红灯数为27秒,而被告本人陈述是37秒。2.证人无法辩认出事故当事人之一的薛方方,因此可以推定这个证人不在现场。对王某某的证言也有异议,王某某与被告系同村人,其证言效力较低。根据常理推断,王某某应当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是被告一直未向交警部门提供该线索,有悖常理。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孙秀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系2012年6月8日签订,,其提交的交纳物业费的收据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物业费产生的期间最早时间在2013年10月1日。其提交的装修电梯使用费收据的交款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本院认为购房合同仅能证明其购置了房产,并不能证明其已入住。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业主在装修房屋时物业公司通常会向业主收取装修电梯使用费用。原告提交的装修电梯使用费收据证明其系在2014年2月24日交纳的装修电梯费用,且其提交的的物业费收据的时间也均系在2014年2月24日及以后,故上述证据对原告在枫桥运河人家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系鉴定结论二份,证明原告孙秀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日至270日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给予其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期限,在期限内被告未提出申请。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书系原告申请法院对外委托做出,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所做结论是依据原告伤情做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实际进行后续治疗,所产生费用应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故不再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杨红良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事故当天交警队对杨红良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一份。原告对现场图与现场照片无异议,对杨红良询问笔录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仅能反映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并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原因力及双方的过错情况。杨红良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询问笔录系被告杨红良自述,原告不予认可,故对第一组证据对杨红良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证人徐某某、王某某证人证言,两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徐某某证人身份提出异议,经本院当庭询问,证人徐某某自称系现场证人,在本院要求下,其未能辩认出旁听席上参与本案旁听的事故另一方肇事者薛方方,故其现场证人身份存有疑点,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某称系现场证人,由于原告未到庭,经本院询问参与旁听的薛方方,其认可该证人出现在事故现场,其陈述了被告未闯红灯的证言,经本院审查,该证人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其陈述的被告未闯红灯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仅凭其证言证明被告未闯红灯的事实证明力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收到条一份,原告未有异议并认可收到被告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元,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9日14时10分,被告杨红良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木兰大道与长江路交叉口,与由东向西行驶薛方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方方、孙秀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无法确定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秀菊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99.71元,当天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孙秀菊伤情为:右颞枕部颅骨骨折、左额颞叶脑脞伤、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给予急诊行开颅减压术,术中去骨瓣,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4763.76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时随诊,两月后修补颅骨。后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修补颅骨,于2015年1月6日进行了颅骨修补术,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2320.59元。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秀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原告孙秀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180-270日;截止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误工期间为89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秀菊在交警队领取了被告杨红良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元。另查明:原告孙秀菊为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孙秀菊损害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红良与薛方方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分别的交通行为造成乘车人孙秀菊受伤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未能确定责任大小。原告作为乘车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未能提交的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杨红良辩称的其未闯红灯不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难以确定被告杨红良与薛方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故依据上述规定,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肇事双方应当对原告孙秀菊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红良对原告孙秀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要求的返还其垫付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二、关于被告杨红良对原告孙秀菊损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八项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认方法,本院对原告孙秀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25963.47元;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223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两次住院28天为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住院28天);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95.98元(9416.1元/年÷365天/年×89天误工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按照5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护理期限180日至270日取中间值225天计算为11250元(50元/天×225天护理期间);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比例=18832.2元);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身体及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对其精神应予抚慰,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85782.24元,应由被告杨红良承担42891.12元(85782.24元×50%);被告杨红良垫付的1000元应从前述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诉请超出上述损失的部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秀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1891.12元(杨红良垫付的1000元已扣除)。二、驳回原告孙秀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杨红良承担847元,原告孙秀菊承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孙秀菊、被告杨红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925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蔡 威审 判 员 母红梅人民陪审员 吴先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清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