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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元峰与赵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峰,赵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赵元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连东,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良杰,农民。委托代理人鲍可文,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元峰与被告赵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峰的委托代理人马连东及被告赵良杰的委托代理人鲍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元峰诉称,2012年9月27日,沈团结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处借款现金14万元,并有被告赵良杰担保,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2年4个月,如到期不还担保人承担全部借款金额并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给原告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壹拾肆万元及利息。被告赵良杰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有的地方不是事实,当时担保期限是一年,而且本案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沈团结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赵元峰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为此,沈团结向原告赵元峰出具借条一份为证,并由被告赵良杰在借条上签名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该借款经原告赵元峰催要,因被告赵良杰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赵元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愿放弃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期限为两年零四个月,其是2015年春节前一个月左右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被告陈述借款期限是一年,担保是一般担保,原告是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要求其催要借款的。但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陈述均未举证证明。另外,被告在庭审中还要求对借款期限的约定进行测谎,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元峰和沈团结及被告赵良杰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被告赵良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赵良杰经原告赵元峰催要后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久拖不还是错误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赵元峰要求被告赵良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良杰关于其是提供一般担保、已过担保期限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因为:一、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系一般担保,依法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二、双方在借条中也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庭审中双方又各执一词,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保证期限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那么,按照原告的陈述,被告也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告陈述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是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催要借款的,那么原告也已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自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起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此时诉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也是于法有据,理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良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元峰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赵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丁铁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