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晓峰与汪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峰,汪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王晓峰,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汪东军,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晓峰与被告汪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全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东军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峰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因承包钢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承诺2015年2月23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2015年2月23日至此款还清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用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一枚,证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汪东军在原告处借款,承诺还款期限是2015年2月23日,此款至今未还。被告汪东军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峰与被告汪东军的借款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汪东军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汪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峰借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汪东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项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