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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娟娟、贾瑞岩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女,生于1987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生于1985年9月22日,。委托代理人杜向红,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邓某某(系邓娟娟父亲),男,生于1962年9月24日。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贾某及第三人邓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贾某、邓某于2013年5月9日经邓娟娟姨母介绍相识,同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邓某父亲邓某某实际收受彩礼人民币76000元。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邓某常去娘家等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9月14日,邓某提出国庆放假外出旅游,贾某未答应,引起邓某不悦,双方发生纠纷,邓某摔坏贾瑞岩手机,后离开贾某家。同日,在贾某父亲门店内,就双方之间的纠纷,贾某及父母、邓某本人及其姨夫、母亲、弟弟共同协调时,双方家人言语不和,发生厮打,以后公安派出所出警协调。9月17日贾某和母亲分别入住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数天,期间,邓某一直未去医院,也未和贾某联系。2014年10月15日贾某向该院分别提起离婚诉讼、健康权纠纷诉讼,审理中,2014年11月20日,贾某就健康权纠纷诉讼提出撤诉申请,被该院裁定准许。另认定:1.双方结婚时,贾某为邓某买黄金项链(含挂坠)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对,价值7689.50元,现邓某只保管戒指;2.邓某的陪嫁物主要有“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除电脑由邓某使用外,其它均在贾某家中。原判认为:贾某、邓某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缺少必要的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家人参与协调纠纷时,更未能理性处理以致发生厮打,亲属关系恶化,加剧了贾某、邓某夫妻感情的破裂,贾某提出离婚,应予准许。邓某在最后调解时提出不同意离婚,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支持。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第三人收取彩礼数额较大,给贾某家庭经济造成一定困难,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贾某要求的返还首饰问题应与邓某的陪嫁物退还同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许贾某与邓某离婚;二、邓某某退还贾某彩礼人民币59000元;三、邓某带走陪嫁物“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带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四、邓某退还贾瑞岩金戒指一枚。案件受理费100元,贾某、邓某各承担50元。上诉人邓某上诉称:原判查明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也错误。贾、邓某婚后偶有矛盾,不是经常吵闹,感情尚好,并未破裂。贾某提出离婚,邓某也同意,但是彩礼不同意返还。理由是双方结婚已长达一年多时间,支付的彩礼按当地风俗并不算高,贾某也无证据证实因支付彩礼而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原判对陪嫁物的确认存在漏项,还有一对被子,一对铜碗未予确认,要求与其他陪嫁物一并由贾某折价返还现金。贾某的赠予物中仅有黄金戒指一枚由邓某佩戴,同意返还,其余物品未曾见过。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贾某对邓某实施家庭暴力,应当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贾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贾某给付邓某陪嫁物(包括一对被子、一对铜碗)的折价款;要求贾某赔偿邓某遭受家庭暴力的精神赔偿款5万元。被上诉人贾某辩称: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邓某工作单位离家较远,两人聚少离多。邓某自以为是,胡搅蛮缠,不尊敬公、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邓某所述的陪嫁物:一对被子、一对铜碗确实存在,同意返还,但是只能返还原物,不同意折合现金。对赠予物金戒指,要求邓某返还折价款。关于彩礼,因为接受及返还的主体均是邓某某,邓某对彩礼的异议没有法律效力。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给付彩礼致使贾某家庭背负10万元的巨额贷款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原判确认的返还彩礼数额及比例适当,符合当地经济水平及本案实际,应当维持。本院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中除对陪嫁物遗漏一对被子、一对铜碗外,其余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邓某的陪嫁物除原判认定的物品外,还有一对被子、一对铜碗。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婚姻关系,贾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离婚态度坚决,邓某虽对贾某的起诉理由有异议,但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准予离婚。邓某主张的陪嫁物一对被子、一对铜碗,贾某认可并同意返还原物,予以确认(可在执行本案时,由贾某返还上述物品)。邓某要求支付陪嫁物折价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某要求支付精神赔偿金的主张,因在一审当中未提出诉请,经本院释明,贾某不同意在二审中对该请求一并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邓某可在离婚后一年之内另行起诉。关于彩礼返还问题,原判判决的承担义务主体为邓某某,而邓某某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引军审 判 员  张 厉代理审判员  白皎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