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执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剑伟与覃俊松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剑伟,覃俊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城中执字第714号申请执行人赵剑伟,男,住浙江省临海市。被执行人覃俊松,男,住柳州鱼峰区。申请执行人赵剑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柳州市仲裁委员会(2013)柳仲案裁字第030号裁决书申请执行覃俊松关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和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被执行人同意每月还款5000元,至履行完本案债务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柳州市仲裁委员会(2013)柳仲案裁字第03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凭本裁定书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柳州市仲裁委员会(2013)柳仲案裁字第030号裁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卫民审判员 陈道远审判员 李健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