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翁国栋与罗正生、黄凤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国栋,罗正生,黄凤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翁国栋,男,汉族,1958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腾,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正生,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被告黄凤妹,女,汉族,1969年3月24日出生。原告翁国栋与被告罗正生、黄凤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了(2015)延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价值人民币18万元内的被告罗正生、黄凤妹名下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186号203室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xxxxx**)。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翁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腾,被告罗正生、被告黄凤妹的委托代理人罗正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国栋诉称,被告罗正生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罗正生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二份。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日。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罗正生未归还借款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黄凤妹系被告罗正生的妻子,该笔借款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正生、黄凤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罗正生、黄凤妹辩称,首先,答辩人于2011年12月28日向被答辩人借款15万元情况属实。其次,答辩人于2015年2月13日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被答辩人应当从出借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实际上答辩人还尚欠被答辩人借款本金145500元。再次,被答辩人出借给答辩人的款项,系答辩人用于投资,借款之时并未约定利息,借款时答辩人口头向被答辩人约定,如有投资回报时将按回报率支付给被答辩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罗正生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两份。之后,被告罗正生按月利率1.2%的标准付息给原告至2014年3月。从2014年4月起,被告未继续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正生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给原告4500元。另查明,被告黄凤妹与被告罗正生于199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对该事实,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银行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在法庭审理中答辩与质证阶段均未提出异议,仅在答辩中主张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关于其出借给被告的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2%的标准计算利息主张成立,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自认后又否认收到借款及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的自认,故本院对被告的否认不予采纳。因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关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的45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了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原告约定偿还的4500元系归还本金,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偿还的4500元系抵充借款利息。原告诉请主张被告从2014年4月起偿付利息,经抵充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6日起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正生、黄凤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翁国栋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翁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2元,由被告罗正生、黄凤妹负担1767元,由原告翁国栋负担45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罗正生、黄凤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闽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了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