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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过伟、钱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伟,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过伟,绰号:豆豆,女,1987年9月9日出生。201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绰号:二哥,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伟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过伟、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过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6日至26日,被告人过伟在被告人钱某某位于本市镜湖区白金湾小区的家中五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被告人钱某某,共计约2.2克。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过伟在被告人钱某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4克。被告人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某在位于本市镜湖区白金湾小区的家中容留被告人过伟、“大嘴”(身份不明)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16、17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某在位于本市镜湖区白金湾小区的家中容留被告人过伟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在位于本市镜湖区白金湾小区的家中容留被告人过伟、吸毒人员章某某、汪某、“狗子”(身份不明)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9月22、23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某在位于本市镜湖区白金湾小区的家中容留被告人过伟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钱某某在位于本市镜湖区白金湾小区的家中容留被告人过伟、吸毒人员吴某、王某(身份不明)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4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钱某某在位于本市镜湖区白金湾小区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章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钱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过伟、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芜湖县人民法院(1992)刑一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理化)字(2014)249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过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钱某某提供场所六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过伟、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过伟被抓获时被查获的0.4克甲基苯丙胺未实际流入社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钱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过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阳人民陪审员 夏 华人民陪审员 王巧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玉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