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山西长治维特衡器有限公司诉潞城市金昌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长治维特衡器有限公司,潞城市金昌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山西长治维特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八一广场2号。法定代表人马恒,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波,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红,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潞城市金昌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潞城市辛安泉镇石梁村。法定代表人朱军英,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长治维特衡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潞城市金昌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长治维特衡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山西长治维特衡器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长治维特衡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潞城市金昌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山西长治维特衡器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李小虎人民陪审员 陈丽军人民陪审员 马永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玉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