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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一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庄铁路办公室与孙常斌、丁桂范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常斌,丁桂范,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庄铁路办公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常斌,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大宁街**号S4-300。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桂范,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同上诉人孙常斌。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利,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满族,岫岩满族自治县运输管理处退休干部,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城东运政街1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庄铁路办公室,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岫玉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国斌,主任。委托代理人:徐丽,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庄铁路办公室(以下简称岫庄铁路办公室)与原审被告孙常斌、丁桂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鞍岫民哈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孙常斌、丁桂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常斌、上诉人丁桂范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永利,被上诉人岫庄铁路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岫庄铁路办公室一审诉称:2009年3月份,因岫庄铁路建设需要,我办拆迁了二被告位于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子镇仙人嘴子村西矿居民组的房屋及附属物,因二被告不要回迁楼,故原告补偿二被告159,596元。同时将拆迁后暂存的一间半房屋租赁给被告临时居住,租期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房屋租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倒出租赁房屋,二被告拒不倒出。二被告还无故侵占铁阜小区3号楼东1单元3层东的102室的回迁楼房一户。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腾退非法侵占的铁路回迁楼房一户和租赁的一间半房屋。二被告孙常斌、丁桂范一审辩称:2009年3月,原告建设岫庄铁路,在被告居住区域搞动迁,被告是动迁户之一。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依法给被告安置住房或现金补偿,但由于原告的动迁干部苏中铁违法犯罪欺骗被告,致被告既未得到安置房也未得到补偿款。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处理,原告竟然蛮不讲理,称苏中铁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无奈才占了应属于被告所有的铁路回迁楼3号楼三层东一单元住宅。苏中铁利用职务之便,欺骗被告,将应补偿给被告的回迁楼,办到自己名下,原告明知苏中铁没有享有回迁楼的权利,却同意将回迁楼给苏中铁。苏中铁的行为构成犯罪,受到了刑事处罚,但苏中铁名义上的回迁楼实际应属于被告,现被告既无住房又未得到补偿款,这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逃避责任不给予处理,被告占用房屋属于自救行为,不构成侵权,如侵权也只能认定侵犯了苏中铁的权利,原告无权干涉被告与苏中铁之间的纠纷。租赁房是原告提供的,原告有义务在未将回迁楼交付给被告前,让被告继续居住。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倒出上述两处房屋没有道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因建设岫庄铁路而实施征地、动迁等工作的需要,原告申请并经批复,建设岫庄铁路回迁楼,安置岫庄铁路动迁户。二被告是动迁户之一,动迁过程中,原告的工作人员苏中铁,以原告名义支付给二被告动迁补偿款159,596元,后利用职务之便,以其妻子名义顶替二被告获取回迁楼3#楼东一单元三层东侧楼房一套。苏中铁的行为已被法院认定为构成犯罪。另外,在动迁过程中,原、被告达成租房协议,将位于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子镇仙人嘴子村西铅矿拆迁户暂存的一间半房屋租赁给二被告做临时居住,租期为: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现二被告占铁阜小区回迁楼3#楼东一单元三层东侧楼房和承租的一间半房屋,拒不倒出。一审法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本案中,原告建设岫庄铁路回迁楼,安置岫庄铁路动迁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动迁户取得回迁楼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应当依法登记,未依法登记的,不能视为已取得回迁楼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通过征地动迁或其他方式取得该回迁楼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不能确认二被告是该回迁楼的所有权人或其他物权权利人,二被告以个人行为占据回迁楼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腾退回迁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已届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房屋,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腾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抗辩观点,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孙常斌、丁桂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铁阜小区回迁楼3#楼东一单元三层东侧楼房和租赁的一间半房屋,并于腾退后立即将此两处房屋返还给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庄铁路办公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孙常斌、丁桂范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岫庄铁路办公室履行拆迁义务为动迁户解决回迁问题。理由:1、因被上诉人在动迁户号楼时,没有通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没有号到回迁楼,之后,又因被上诉人单位负责动迁的具体负责人苏中铁弄虚作假,欺骗动迁户,把本应属于上诉人的铁路回迁楼3#301楼据为己有,导致上诉人实际只得到附属物和果树补偿款49,176元,而产权房和无照房均未得到补偿,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商谈四年之久无果的情况下,占用了被骗的3#301回迁楼,实属无奈之举;2、被上诉人已按《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和时限将301铁路回迁楼交付给苏中铁,财产所有权已转移,被上诉人对该楼已无财产所有权,现在被上诉人以已对3#301楼拥有财产所有权为名起诉,法院本应不予受理,更不宜适用物权法;3、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当事人说的都是事实;4、2008年3月15日那份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不要回迁楼而要求现金补偿;5、岫岩县人民法院2011年对苏中铁刑事判决难显公正,有包庇犯罪之嫌,也是造成今天局面的原因之一,借用物权法有失公正。岫庄铁路办公室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二上诉人孙常斌、丁桂范作为动迁户应依据此规定,在取得回迁楼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时应当依法登记,因二上诉人并未依法登记,故不能视为二上诉人已取得回迁楼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在与被上诉人岫庄铁路办公室商谈四年之久无果的情况下,占用了被骗的3#301回迁楼,实属无奈之举的问题。因二上诉人在二审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争议房屋是通过征地动迁或其他方式取得。故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腾退铁阜小区回迁楼3#楼东一单元三层东侧楼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上诉人在动迁过程中,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租房协议,将位于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子镇仙人嘴子村西铅矿拆迁户暂存的一间半房屋租赁给二上诉人做临时居住,租期为: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现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已届满,二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岫庄铁路办公室借用给二上诉人的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孙常斌、丁桂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洁审 判 员 王 迪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薄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