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安徽省俊杰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俊杰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庆海,查同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524号原告:安徽省俊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平,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庆海,男,汉族,1962年7月26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第三人:查同升,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安徽省俊杰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省俊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甫、张新、被告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六富、曹勇等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7日,原告安徽省俊杰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李庆海、查同升为第三人。第三人李庆海、査同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俊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六安市重点工程龙河东路项目提供人行道砖。原告如约向项目部提供了实际货款为195830元的人行道砖,项目部人员查同升出具了收条。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共支付了18万元货款。另外,该项目部丢失栈板15块,依合同约定折价900元。另查,被告曾用名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变更了企业名称,上述余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730元,栈板费用9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因答辩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需方,故无需支付被答辩人货款。本案购销合同涉及的龙河东路人行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查同升,查同升是该购销合同的实际需方。查同升与被答辩人签订购销合同的情况,答辩人并不知情。故被答辩人应要求查同升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其应付但未付货款,答辩人无需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答辩人已足额支付查同升龙河东路所有工程款项,无需另行支付答辩人货款。本案涉及的龙河东路人行道工程结束后,答辩人已足额支付查同升所有工程款项,包括其所欠被答辩人人行道砖和栈桥费用,但查同升未支付给被答辩人,故被答辩人应要求查同升支付其货款,答辩人无需另行支付被答辩人。答辩人不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安徽省俊杰建材有限公司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变更项目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证明,证明原、被告就采购路面砖的规格、价格、付款方式以及栈板价格等相关约定。送货单、收到人行道砖的收据,证明被告项目部收到原告提供的人行道砖195830元,欠栈板款15个,现金收据、应收款明细表,证明截止2013年2月7日向原告付款18万元,余款16730元未付。被告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安徽省俊杰建材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原告与李庆海所签的,虽有资料专用章,但本公司的印章,不能代表单位;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收货人不是公司员工;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是李庆海个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是李庆海的个人行为。被告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承包合同,证明李庆海承包该涉案工程;2.付款明细表、收条,证明李庆海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原告安徽省俊杰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只是公司内部就某一项目签订的合同,对外是无效的,李庆海不具有承建工程的资质,实际管理人应该是建华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领款人与送货人有部分重复,付款只能证明建华公司与李庆海之间的结算,但该项工程的结算方是被告,该款结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李庆海、查同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4、5提出异议,未提交反证,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未提交反证,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段贤兵以安徽省俊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庆海以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河东路项目部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安徽省俊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六安市重点工程龙河东路项目部提供人行道砖。双方约定了人行道砖的规格、数量、价格、质量、交货方式、地点、运输费用的承担,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安徽省俊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如约向龙河东路项目部提供了实际货款为195830元的人行道砖,项目部人员查同升出具了收条。截止2013年2月7日,原告收到18万元货款。2014年4月5日,六安市重点工程管理局出具证明,六安市重点工程龙河东路项目,中标单位为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项目的人行道砖由安徽省俊杰建材有限公司提供。2010年2月4日,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龙河东路项目发包给李庆海,并与李庆海签订了《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工程质量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文明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了工程造价6536000元,李庆海既是项目负责人,又是项目管理人,其组织机构设置及管理人员配备由其自行决定,报公司审查,李庆海按工程项目总造价的1.3%比例上交管理费,工程款必须进入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得挪用该项目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李庆海施工结束后,六安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六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12164元(含代扣税款16650元);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李庆海587164元(其中60000元为借款,处理伤残事,其余款项为代扣税款、支付给材料商材料款),支付给案外人胡灿6370800元(含代扣税款),案外人汪亮37100元,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取管理费34200元。李庆海于2012年6月3日向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龙河东路道路工程由李庆海与胡灿合伙经营。另查,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变更了企业名称。2011年4月27日,安徽省俊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省俊杰建材有限公司。查同升系龙河东路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查同升、李庆海未及时清偿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偿付货款,应予支持;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查同升、李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安徽省俊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730元;二、安徽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省俊杰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用300元,共计540元,由第三人查同升、李庆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梅审 判 员 余学柱人民陪审员 张前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