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竹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傅某、宋某与孙荣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祖平,宋玉凤,孙荣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傅祖平。原告宋玉凤。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荣发。委托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长富亭72-74号。法定代表人狄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职工)。原告傅某、宋某诉被告孙荣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凯、被告孙荣发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宋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28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511元、误工费511元、丧葬费28992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等合计人民币798558元中的460279元。被告孙荣发口头辩称,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荣发与死者的近亲属已达成调解意见,明确约定被告孙荣发另行赔偿原告130000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不再由被告孙荣发赔偿,由原告自行承担,本纠纷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无他涉,因此被告孙荣发不需再承担赔偿费用。本案另一受害者张绍青不承担责任,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0%支付给另一受害人张绍青。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苏D×××××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质证中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7时15分许,被告孙荣发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溧阳市上兴镇涧东村委西吴村通往蔡家店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吴村往东0.9KM弯道处,与相对方向傅崇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带乘张绍青)相撞,事故造成傅崇龙、张绍青受伤,傅崇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1日死亡,两车损坏。2015年1月19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荣发、傅崇龙的过错发生本起事故,且双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以及过错基本相当,均应分别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绍青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傅崇龙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治无��死亡,原告的近亲属支付医疗费46428元。另查明,傅崇龙的父亲傅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母亲宋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妹妹傅丛香,居民身份证号码:××。傅崇龙驾驶的车辆损坏,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证结论书,确认车辆损失费为1640元,评估费5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孙荣发额外支付原告13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死者在死亡前确住院治疗,营养费和误工费应予支持,丧葬费由法院认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已经相关机构评估,原告不再修理,但车辆损坏属直接的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孙荣发提出2015年1月23日自己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双方明确约定,死者家属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赔偿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孙荣发另行赔偿原告130000元,超出保险公司���偿部分,不再由被告孙荣发赔偿,由原告自行承担,本纠纷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无他涉,因此被告孙荣发不需再承担赔偿费用。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张绍青仍在治疗中,医疗费用赔偿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需保留50%。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不应赔偿营养费和误工费;丧葬费认可25639.50元;车损应有修理费票据。其它赔偿项目、数额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溧阳中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溧阳市上兴镇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溧阳市公安局上兴派出所证明、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被告孙荣发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近亲属傅崇龙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孙荣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由傅崇龙和被告孙荣发各承担50%。被告孙荣发承担的交强险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应从原告获得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孙荣发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3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仍在接受治疗,因此医疗费用赔偿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需保留50%给付受害人张绍青。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6428元,按照现有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4642.80元,由傅崇龙和被告孙荣发各负担50%。死者傅崇龙在死亡前确实住院治疗,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适用的标准和计算数额不正确,本院应予纠正,丧葬费应为25639.50元。死者傅崇龙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已实际损坏,不能再使用,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其损失费为1640元,评估费为50元,原告是否修理与赔偿无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赔偿项目、数额,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受害人家属与被告孙荣发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受害人家属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赔偿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本案被告孙荣发应负担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和���辆受损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428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511元、误工费511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69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傅某、宋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425971.35元。二、驳回原告傅某、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5元,减半收取4102.50元,由原告负担3122.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丹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