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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超杰诉刘航、袁晓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超杰,刘航,袁晓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朱超杰,男,汉族,1984年1月15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航,男,汉族,1993年11月6日生,住长葛市。被告袁晓潮,女,汉族,1990年10月16日生,住长葛市原告朱超杰因与被告刘航、袁晓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霞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以有急事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我急需用款,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刘航与原告协商借款(10万元)事宜,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超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刘航袁晓潮2013.4.23”。该借条中“袁晓潮”的签字是被告刘航代签。在被告刘航出具上述《借条》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刘航借款9.5万元。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9.5万元。被告在借款后至今未还,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仅予部分支持,被告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晓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袁晓潮对该笔借款负有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超杰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项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航负担。如被告刘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艳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