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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九口子乡殿东彩庄村,身份证号码1323371974********。被告:息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息殿海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息殿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夏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酗酒,且酒后拿刀动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恐惧心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息殿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2.财产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婚多年且系自主婚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消除隔阂,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和共同经营好幸福的家庭。原告王某主张与被告息殿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息殿海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纪占军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庆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