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现仓与蒋亚丽、黄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现仓,蒋亚丽,黄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重字第4号原告杨现仓,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勇,郓城县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亚丽,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兴云,嘉祥县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卫国,职工。原告杨现仓与被告蒋亚丽、黄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郓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蒋亚丽、黄卫国不服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菏民一终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现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蒋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卫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亚丽于2013年5月28日、30日分两次向原告杨现仓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在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7日被告通过宋某分别偿还了50000元和100000元。对下剩的50000元及200000元的利息至今未偿还。黄卫国自愿为被告蒋亚丽提供担保。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借款利息自实际发生之日至还款之日,利率为月息2%)。被告蒋亚丽辩称,原告诉称的款项并不是被告的个人借款,而是嘉祥县黄垓开发区红星灯泡厂的借款,嘉祥县黄垓开发区红星灯泡厂于2011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宋某,且该借款于2012年2月22日偿还10000元、同年2月27日偿还11100元,同年3月2日偿还10000元,同年12月27日偿还14000元,2013年分三次偿还60000元,2014年4月7日偿还100000元,全部借款偿还完毕。经审查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5月28日借条1份,出借人为原告杨现仓,借款人为蒋亚丽,担保人为黄卫国,借款数额为14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偿还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2、2013年5月30日借条1份,出借人为原告杨现仓,借款人为蒋亚丽,担保人为黄卫国,借款数额为6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偿还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上述证据经被告蒋亚丽质证,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借条出具时间原被告之间未发生借款,是被告在未落实还款的数额的情况下出具的。事实上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借款。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蒋亚丽书写的“厂里借款未入会计账款项”,其中记载2011年12月11日借宋某14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载明户名为李尊山银行卡于2012年12月1日汇入60000元。3、提交汇款单8份,除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显示户名为宋某,于2012年12月27日存款14000元,其余7份字迹均无法辩认。4、2014年4月7日落款为宋某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蒋亚丽还借款100000元。5、2014年1月22日落款为宋某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蒋亚丽50000元。被告蒋亚丽陈述该50000元是其出借给宋某的。上述证据经原告杨现仓质证,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不知道被告与宋某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但认可宋某出具的50000元借条及100000元收条所载明的日期当日,原告收到了宋某转交的蒋亚丽偿还的50000元及100000元。另查明,证人宋某证实,其与蒋亚丽以前存在借贷关系,但与蒋亚丽借杨现仓200000元无关联。蒋亚丽向其借钱,其就将蒋亚丽介绍给杨现仓,由杨现仓分两次借给蒋亚丽200000元。后来蒋亚丽分两次给其150000元,让还给杨现仓。其中50000元蒋亚丽让其打了借条。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被告蒋亚丽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杨现仓借款140000元,2013年5月30日又借原告杨现仓6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率为月息2%,偿还期限分别为2013年6月28日、2013年6月3日,担保人为黄卫国。被告蒋亚丽提交的银行回单及其本人记录的借款款项,经原告杨现仓质证均提出异议,且不论证据的真实与否,重要的是上述证据均与原告杨现仓无关联,亦不能支持被告蒋亚丽辩称涉案借款是嘉祥县黄垓开发区红星灯泡厂向宋某的借款的观点。被告蒋亚丽提交的宋某出具的“借条”及“收条”,证人宋某对该“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确定该“借条”及“收条”与宋某转交给其的被告蒋亚丽偿还的借款是否有关,但认可此日期宋某确转给其50000元及100000元,因此可以确认被告蒋亚丽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原告50000元,2014年4月7日偿还原告100000元。综上可以认定,被告蒋亚丽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杨现仓借款140000元,2013年5月30日又借原告杨现仓6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率为月息2%,偿还期限分别为2013年6月28日、2013年6月30日,担保人为黄卫国。被告蒋亚丽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原告50000元,2014年4月7日偿还原告100000元。上述两笔还款均由宋某转交给原告杨现仓。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蒋亚丽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蒋亚丽已偿还原告150000元,原告认可该150000元为被告蒋亚丽偿还的借款本金,这是原告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蒋亚丽偿还下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万元借款利息自实际发生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为月息2%)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蒋亚丽2014年1月22日偿还原告50000元,2014年4月7日偿还100000元,自涉案借款发生之日至2014年4月7日,利息应为39287元。被告黄卫国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现仓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蒋亚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现仓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4月7日的利息39287元。三、被告黄卫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蒋亚丽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娟审 判 员 解爱军人民陪审员 吴福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