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三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新根与文艺、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根,文艺,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32号原告:黄新根,男,汉族,上高县人。委托代理人:刘金生,江西金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文艺,男,汉族,宜春市人。委托代理人:龚渊斌,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人民政府内。法定代表人:曾凡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渊斌,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址:宜春市袁山大道中路258号。负责人:盛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新根诉被告文艺、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莉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生、被告文艺、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渊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根诉称:2014年2月3日中午13时10分左右,原告黄新根搭乘其大哥黄火根驾驶的电动车,途径320国道900KM+800M处时,被文艺所驾驶的赣CA45**半挂货车刮倒,导致原告及黄火根当场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上高县人民医院治疗53天出院,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文艺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火根负次要责任。赣CA45**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汽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文艺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5544.55元、残疾赔偿金131238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6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营养费106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84090.95元中的167863.31元;被告汽运公司与被告文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文艺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受伤后,答辩人提供了医疗费23438.45元,这23438.25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黄新根70%中返还给答辩人,剩余的30%在原告所得的保险赔款中返还给答辩人。3、肇事车辆是答辩人于2014年2月1日从易兵处购买所得。4、对本案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经袁州区法院依法判决于2014年1月6日解除了挂靠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须审核事故车辆赣CA45**的行驶证及驾驶员文艺的驾驶证原件以确认我公司是否需理赔。2、在两证有效的情况下,答辩人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理赔。3、预付的医疗费1000元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不能重复计算;2014年5月5日的三张医疗费,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不予理赔;医疗费要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应护理证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000元至6000元适宜。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3时10分许,被告文艺驾驶赣CA45**半挂货车从南昌送货后返回宜春,行至320国道900KM+800M处时,与黄火根驾驶的“爱玛”电动车(后搭乘原告黄新根)发生刮碰,造成电动车受损,黄火根、黄新根受伤。2014年2月18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火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和江西省关于超标电动车的管理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新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新根受伤后,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28日出院,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23752.05元(其中被告文艺支付22438.45元)。出院诊断:1左眼视神经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前额皮肤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请门诊随诊。2014年5月5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黄新根的损伤作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1、左眼视力手动/眼前,不能矫正;2、左眼视力障碍与外伤有关。为此黄新根支付诊疗、检查费492.5元、司法医学鉴定费300元。2014年5月10日,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黄新根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医疗费按县级以上医院发票酌定;误工损失日自受伤后评定至评残前一日。黄新根支付鉴定费1200元。诉讼中,被告文艺与保险公司协商达成:医疗费按照10%核减非医保用药。另查明:黄新根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4月29日始,黄新根在东莞宏德玩具有限公司上班,系该公司装配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15.9元(2013年度总工资30190.9元÷12)。2010年1月13日,易兵与被告汽运公司签订挂户合同,约定易兵所有的赣CA45**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汽运公司处。2014年1月6日,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袁民二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汽运公司与易兵的车辆挂靠关系,限易兵于判决书生效三日内办理赣CA45**半挂货车的过户手续。判决后,易兵未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赣CA45**半挂货车仍登记在汽运公司名下。2014年2月1日,易兵将赣CA45**半挂货车转让给被告文艺。赣CA45**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被告文艺于2004年4月3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工作证明、工资凭证、社会保障卡、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文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新根受伤,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黄新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赣CA45**半挂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新根的损失,但应保留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份额。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3)袁民二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汽运公司与易兵解除了赣CA45**半挂货车车辆挂靠关系。易兵在不履行法院民事判决确定的办理过户手续义务情况下,将赣CA45**半挂货车转卖给被告文艺,被告文艺为赣CA45**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汽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在本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新根诉求的损失中,医疗费24244.55元(含上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3752.05元、第一附属医院诊疗、检查费492.5元)、鉴定费1500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文艺与保险公司协商达成的医疗费按照10%核减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新根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1年4月29日始在东莞宏德玩具有限公司上班,系该公司职工,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照15元/天、10元/天、87.8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关于误工费,按照黄新根月平均工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新根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以及侵权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9000元。综上认定:原告黄新根的损失有:1、医疗费2424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15元/天×53天);3、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4、误工费8050.56元(2515.9元/月÷30天×96天);5、护理费4653.4元(87.8元/天×53天);6、残疾赔偿金131238元(21873元/年×20年×30%);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人民币18001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新根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11.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3011.51元,由被告文艺承担70%,计人民币51108.06元[其中由被告文艺赔偿1697.12元(24244.55元×10%×7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410.94元(51108.06元-1697.12元)]。二、驳回原告黄新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文艺先行赔付的赔偿款22438.45元应予以冲抵。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7元,由被告文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莉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晏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