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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雷某,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郑某,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崇泉,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秋林,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金某甲、雷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梅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雷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彭崇泉、黄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福安市赛岐镇凯旋街二巷一按摩店内与被害人金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劝离开。20分钟后,被告人郑某在太和路二巷路口再次遇到正驾车的金某甲等人,双方又发生争吵并打斗,被告人郑某即从一旁拿一把菜刀砍伤金某甲、雷某后逃走。金清华(另案处理)捡起被告人郑某丢弃的菜刀追赶郑某,并砍伤郑某右侧面部及右手。经福安市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金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郑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雷某的伤情属轻微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彭崇泉、黄秋林认为,被告人郑某出于正当防卫实施了伤害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金某甲等人存在聚众斗殴的行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明显的过错,同样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诉称,被告人郑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因此而支出各项治疗费用、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郑某赔偿其医疗费7132.27元、误工费8316元、护理费2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40元,共计21934.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诉称,被告人郑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因此而支出各项治疗费用、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郑某赔偿其医疗费4099.81元、误工费5670元、护理费1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953.81元。被告人郑某辩称,其对于给原告人造成的伤害,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害人一伙亦故意损害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失近50万元,被害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4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福安市赛岐镇凯旋街二巷一按摩店内聊天,因说话时口水溅到被害人金某甲脸上,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后郑某被劝离开该按摩店。约20分钟后,被告人郑某在太和路二巷路口再次与正乘坐在金某乙驾驶的轿车中的金某甲相遇,金某甲等人遂下车,双方再次因先前发生的事发生争吵。期间雷某接到金清华用金某甲手机打来的电话后和金清华都赶到现场,金某甲、雷某等人遂和郑某等人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郑某从按摩店中拿了一把菜刀将金某甲、雷某砍伤后逃走,金清华、金某甲、雷某等人遂追赶郑某,郑某在逃跑过程中摔倒,被金清华用之前郑某所拿的菜刀砍伤。经福安市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金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雷某的伤情属轻微伤;郑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伤残九级。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11月28日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郑某在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金某甲、雷某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11月28日向福安市公安局主动投案的事实。3、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因郑某口水溅到其脸上,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劝退。其与金某乙驾车离开后,路上碰到郑某,并被郑某拦下车,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打斗,刚开始打斗双方并未持械,肩膀和手臂处被砍伤后,才知道郑某手上持有刀。4、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是金清华用金某甲的电话打过来,说金某甲与别人吵架叫其过去。到现场后发现金某甲、金清华、金某乙等人与两名男子吵架,后双方发生打斗,对方一稍胖男子持刀乱砍,致其与金某甲受伤。对方跑走后其捡了一条木棍追打对方,但没有打到他们。返回途中见到金清华手持一把菜刀。并指认将其砍伤的人是郑某。5、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金某甲、雷某与郑某、王某发生口角纠纷后互相拳打脚踢,后来郑某拿出一把刀骂“砍死你”,其就过去抓他的手腕但在扭的过程中被刀尖刮了下,就避旁边去了。后来我们这边又冲出二个青年,郑某等人看见了就跑走,穿灰色衣服的青年(经辩认系金清华)拿着郑某之前用过的刀朝他们追赶,其也追过去,由于郑某摔倒,金清华就举刀朝他砍去,后来郑某逃走金清华就叫大家不要追了。但因为场面乱,没看清楚郑某怎么砍人。郑某逃走时,其与金某甲、雷某、金清华以及另一个我不熟悉的青年男子都有追。追赶时,金清华手上拿着郑某之前用过的那把菜刀,雷某拿了一条木棍。6、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其只看到雷某被砍伤后拿木棍追,没看到其他过程。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郑某与对方发生口角,其过去劝架时,看到对方一青年在边上打电话,不一会儿有两个青年就走过来,其知道是来打郑某的,就过去拦住他们,在劝阻过程中被打了一下。其遂叫郑某一起跑,郑某在跑的过程中摔倒,被一青年追上,由于跑在前面,没看到郑某被人砍的过程。8、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时看到金某甲和郑某吵起来,王某和其就过去劝,但双方就打起来,由于天黑具体是谁打谁不清楚。后来金某甲打了一电话,没一会从路口过来两个人,其中有一个较胖的青年冲过来踢了郑某一脚。后来王某叫大家跑,跑的过程中看到郑某摔倒,他后面还有一个人在追,当跑到鸿都酒店时,看到郑某用手扶着脸,不知道他是怎么受伤的9、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店中看见郑某口水溅到金某甲脸上,双方发生口角,接着他们就互推对方,但没有打架。大约5分钟,听到店外面有人吵架,其看到离店铺20多米的地方有7、8个青年在争吵,没看到打架情况。10、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时郑某和金某甲以及另外四五个青年站在巷子路口那边争吵,后来看见有七八个青年从牡丹宾馆门口跑过去。1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明其在案发当晚因与金某甲发生口角,期间金某甲有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儿,有两青年过来直接冲其打,金某甲也一起打,其后退到按摩店中,从后门煮饭的地方拿了一菜刀走出店门,警告他们,金某乙有过来拉住其,金某甲也冲过来,其遂用菜刀砍伤金某甲、雷某,并在逃跑过程中被金清华、金某甲、雷某等人追赶,因重心不稳摔倒被赶上的金清华砍伤。12、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4)3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金某甲损伤系锐器外伤,其损伤致左肩部、左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左尺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其伤情属轻伤二级。13、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4)3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雷某损伤系锐器外伤,其损伤致躯干部皮肤裂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b条)之规定,其伤情属轻微伤。14、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4)300号、(2014)5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损伤)字(2014)7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郑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宁公刑技(法临)字(2014)23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郑某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位于福安市赛岐镇凯旋街太和南路二巷附近。16、福安市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证实经提取案发时途经的赛岐镇凯旋街太和南路二巷牡丹宾馆门口的监控视频,并经被告人郑某及被害人金某甲、雷某辩认,在案发当晚,谢某、王某、郑某依次先从视频中地段跑过,紧接着金清华、金某乙、金某甲、持木棍的雷某依次从该路地段跑过,过了几秒,金清华、金某乙、金某甲三人往回走,金清华手持一把菜刀,陈某甲经过,而后陈某甲与雷某一起往回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是出于正当防卫而实施伤害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的证据表明,郑某与金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郑某从旁边店铺中拿刀将金某甲等人砍伤。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人郑某在与金某甲等人互殴中具有殴打、伤害对方的故意,双方均以伤害对方为目的,并在此意图的支配下郑某拿了菜刀积极实施侵害对方的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所要求的防卫意图,不构成正当防卫。故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二、民事部分查明,原告人金某甲被砍后,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23日在福安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现原告人金某甲就其遭受人身损害后,为治疗支出的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并提供有××案材料、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原告人雷某被砍后,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福安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现原告人雷某就其遭受人身损害后,为治疗支出的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并提供有××案材料、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人金某甲遭受损害赔偿的各项费用分析确定如下:1、医疗费:据原告人提供的××案材料、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证明,确定为7132.27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结合出院记录中的医嘱,可认定原告人从出院至取左前臂石膏外固定连续误工时间为42天。因原告人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故根据其户籍和居住状况,可按本省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标准,计算天数扣除双休日折合为30天,误工费计5669.8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按一人护理认定,参照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12元/年标准计算,为2119.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50元计算,原告人住院14天,计700元。5、营养费:鉴于原告身体多处损伤,有必要给予适当营养,本院酌定1000元。6、法医鉴定费:原告人实际支出140元,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16761.15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人雷某遭受损害赔偿的各项费用分析确定如下:1、医疗费:据原告人提供的××案材料、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证明,确定为3100.81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结合出院记录中的医嘱,可认定原告人从出院至拆线连续误工时间为18天。因原告人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故根据其户籍和居住状况,可按本省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标准,计算天数扣除双休日折合为14天,误工费计2645.9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按一人护理认定,参照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12元/年标准计算,为908.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50元计算,原告人住院6天,计3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500元。6、法医鉴定费:原告人实际支出150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伤住院并进行伤情鉴定等确有交通费支出,酌定200元。以上各项合计7805.0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在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考虑到本案被害人对伤害行为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人身损害,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经济损失,本院对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请求根据伤害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前文中已予以确认支持,对原告人所提超出范围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人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761.15元。三、被告人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80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 月人民陪审员  叶子清人民陪审员  陈旭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民事部分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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