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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毕晓全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毕晓全。委托代理人:董礼娟、刘志花,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法定代表人:匡建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其玖,公司职员。被告:张光国。原告毕晓全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星星建设公司)、被告张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晓全的委托代理人董礼娟、刘志花、被告星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其玖、被告张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星星建设公司因承建唐山滨湖庄园201-204号楼盘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两年,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原告于当天在丰南区明珠花园小区将45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项目经理张光国,后由张光国支付给被告债权人唐山市丰南区飞龙物资经销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都推托不付,无奈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借款利息216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2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所借款支付了被告星星建设公司承建唐山滨湖庄园楼房所欠的钢材款。唐山市丰南区飞龙物资经销处(以下称飞龙物资经销处)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10年6月份,张光国经手向其支付了被告星星建设公司拖欠其的钢材款。(2014)唐民三终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同一时间,也向案外人班绍新借款,以及被告张光国是星星建设���司项目部的负责人,星星建设公司承担了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的事实。民事诉状及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飞龙物资经销处与被告星星建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因拖欠货款向法院起诉星星建设公司,后被告张光国以星星建设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支付飞龙物资经销处拖欠货款的事实。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张光国为星星建设公司承建唐山滨湖庄园小区201#-204#楼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2)丰民初字第475号案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张光国系星星建设公司承建唐山滨湖庄园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星星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涉诉事实与被告星星建设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无星星建设公司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也无星星建设公司唐山项目部公章,显然不是星星建设公司的意思表示,而是张光国的非职务行为,与星星���设公司无关。(二)原告提出该借款用于星星建设公司承建唐山滨湖庄园项目上,但无直接证据证明。提供的间接证据与本案借款没有逻辑联系,也证明不了该借款的用途。(三)原告提出本案另一被告张光国的借款行为是被告星星建设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也是不成立的。1、借条上没有项目部的公章,也没有项目部财务人员经手,所谓表见代理相对人毕晓全没有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不具有善意,故该借款不属于表见代理行为。2、原告用被告另一案件调解书作为表见代理的证据是错误的,该案借条上有“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项目部公章”,与本案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不能成为本案表见代理的理由。同时,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的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因此原告将另案调解书作为证据是错误的。(四)本案涉诉的借款行为已过民事诉讼时效,胜诉权已消灭。借款行为发生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借款期限为两年,即应是2012年6月25日借款期限到期,诉讼时效应为2014年6月25日已满,而法院立案时间为2014年8月8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光国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确实向原告毕晓全借过钱。被告星星建设公司、被告张光国均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被告星星建设公司认为未加盖法人印章及项目部印章,没有星星建设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张光国的非职务行为,且原告的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张光国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星星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明上所说的数额和借条上的数额是矛盾的,且公章没有编码,怀疑是假的,出具证明的证明人按照证据规则应当出庭作证,其没有出庭作证,没有证据���力;被告张光国承认借款事实并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对证据3,被告星星建设公司认为调解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调解中的承认、让步不能作为不利的证据,该调解书明确了借款落款处有星星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而本案原告出示的借条没有星星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不能以调解书上的借款用途推定毕晓全的借款用途,这是两个不相关的事实,原告以此来证明张光国是项目部负责人,与本案无关,该借款是张光国的非职务行为;被告张光国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被告星星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光国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被告星星建设公司认为公章无编码,该公司应出庭作证,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据无效力;被告张光国认为其借用星星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建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201#-204#号楼房是事实,借钱人是我,星星建设公司只是给我用了资质承包该工程,跟我收了管理费,星星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6,被告星星建设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张光国的非职务行为。本院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对证明张光国以星星建设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所涉工程材料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2、3、4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用于证明被告张光国以星星建设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星星建设公司在承建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唐山滨湖庄园项目所拖欠的案外人飞龙物资经销处的钢材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5、6,原告旨在证明被告张光国系被告星星建设公司唐山项目部的负责人,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他们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张光国是挂靠人,是承建工程的实际出资人、管理人及受益人,星星建设公司是被挂靠人,张光国向其交纳管理费,故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25日,星星建设公司唐山项目部负责人张光国,向原告毕晓全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承建由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唐山滨湖庄园201-204号楼盘,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由项目部经理张光国经手,于2010年6月25日向毕晓全借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约定月利息两分,借期两年。后该款由张光国经手,支付给了唐山市丰南区飞龙物资经销处。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借款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项目部。借条落款:借款人张光国。日期:2010年6月25日。毕晓全在丰南明珠花园将现金四十五万元交给张光国。2009年,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唐山滨湖庄园楼盘,与被告星星建设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202#、203#、204#号楼由星星建设公司承建。张光国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其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是借用星星建设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该项工程。张光国对外以星星建设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负责承建工程的施工管理等工作。张光国向星星建设公司交纳管理费。2009年,在施工过程中,张光国以星星建设公司唐山项目部的名义,同飞龙物资经销处签订多份购买钢材的《购销合同》。后因其拖欠货款,飞龙物资经销处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星星建设公司给付货款。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案外和解协议,由其给付飞龙物资经销处钢材款1300000元,所支付钢材款项的来源即有本案被告张光国以星星建设公司唐山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毕晓全的借款450000元,以及向本院受理的(2013)丰民初字第1017号案件当事人班绍新借款360000元,另一部分由星星建设公司支付600000元,共计1300000元。庭审中,被告星星建设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被告张光国当庭承认,借款期满后,原告毕晓全一直在找其要求偿还借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8年12月23日、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9日、2011年4月6日、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6日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年利率5.40﹪、5.60﹪、5.85﹪、6.10﹪、6.40﹪、6.65﹪、6.40﹪、6.15﹪。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星星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张光国与星星建设公司之间无资产产权联系,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独立核算,张光国个人又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其以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星星建设公司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属于借用资质的挂靠经营行为,故被告张光国与被告星星建设公司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条是关于在订立合同中的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是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的安全。考察本案原告毕晓全与被告张光国签订借款合同时的情境,首先,张光国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以星星建设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其次,被告张光国具有被授权的表象。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唐山滨湖庄园201#、202#、203#、204#号楼房,订立建设施工合同是由被告星星建设公司承建,张光国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均是以被告星星建设公司唐山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进行与承建工程相关的经营管理活动,本案所涉借款用途,亦是为了偿还被告星星建设公司承建唐山滨湖庄园201#、202#、203#、204#号楼过程中所欠他人的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光国是代表被告星星建设公司向其借款,具有代理权;再次,被告星星建设公司是具有社会公开性的建筑资质的建筑商,原告正是基于对承建商资格、信誉的认同,才会出借款项。按一般社会经验,相比较原告出于对张光国个人的信任出借款项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原告亦不可能知晓二被告之间存在的挂靠关系,故原告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出借款行为善意无过失。因此,被告张光国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星星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又基于双方的挂靠经营关系,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清偿义务实际履行后,双方可依据订立的挂靠协议,另行主张相应权利。被告星星建设公司辩解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在借款期内约定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二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内即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按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21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依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其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按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按24%的年利率给付利息已达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仍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之日止。(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毕晓全出示的借据中约定借期2年,即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庭审中,被告张光国承认,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在向其催要借款,应认定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效力也及于被告星星建设公司,故原告于2014年8月4日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被告星星建设公司认为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国、被告星星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毕晓全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16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毕晓全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人民币1046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树生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许洪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闫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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