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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1990年4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北省青龙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1994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青龙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2014年9月16日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30日由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丽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一辆无手续摩托车在曹妃甸区唐海镇文化路原农林局门前与受害人孙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为233.8mg/1OOml,属于醉酒驾驶。(二)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将受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曹妃甸区唐海镇华兴路贵宾楼旅馆东门南侧的一辆黑色弯梁嘉陵牌110—7A型摩托车偷走,后被告人罗某将该摩托车低价销售给一流动收废品。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O元。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O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人罗某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罪部分:2014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一辆无手续摩托车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文化路原农林局门前与受害人孙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为233.8mg/1OOml,属于醉酒驾驶。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2014年9月11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接指挥中心指令,称唐海镇文化路原农林局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处理卷宗材料证实相关案件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相关案件事实。3、被害人孙某陈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4、被告人罗某供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且与被害人相某致。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盗窃罪部分: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华兴路贵宾楼旅馆东门南侧的一辆黑色弯梁嘉陵牌110—7A型摩托车偷走,后被告人罗某将该摩托车低价销售至流动废品点。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O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垦区治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案件来源证实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害人李某乙所有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的到案过程。2、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垦区治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相关案件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4、证人李某甲证实张树龙曾于2011年5月4日购买一辆嘉陵牌110—7A型摩托车的事实;证人赵某、周某的证言证实相关案件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5、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其所有物品被盗的事实,且与被告人的供述内容相某致。6、被告人罗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7、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8、辨认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相关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当庭供认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海光审 判 员  瞿金格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宗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