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召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刁亚莉与高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亚莉,高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刁亚莉,女。委托代理人张宝云,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洋,男。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南召县皇路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地址南阳市工业路57号。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亚莉与被告高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南阳市鸭河工区三中路口北100米附近时,与相向行驶的牛桂林所骑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被告高洋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F7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阳市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高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122638.1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出院证各一页及住院病历20页,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陪护人数。3、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共计金额40319.19元。4、仁康大药房收费发票19张、万兴东大药房内部收款凭证及回生平价药房小票各一张、南阳万德隆有限公司副食发票一张,共计金额1492元。5、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189元;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100元。证明原告施救费支出。6、车票7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交通费支出72元。7、南阳市中医院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300元,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支出1300元。8、原告身份证及原告父母户口页三页,证明原告及护理人身份。9、南召县皇路店镇张井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独生女。10、南召县乔端镇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11、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咨询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手术费约为6000元。12、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豫RF7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一份。13、被告高洋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高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人所驾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人垫付给原告的25000元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高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父亲所写收条两份,证明被告高洋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保险金应为事故中另一名伤者牛桂林预留必要份额;事故中牛桂林负次要责任,所骑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属替代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6、7、8、11、12、13无异议;对证据2诊断证上护理人数有异议,认为一人护理即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无患者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中南阳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发票有异议,认为不属施救费;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为准;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无工资单印证。被告高洋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对被告高洋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5000元已还高洋,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被告高洋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性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10,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异议成立,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不能证明施救费支出,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被告无反驳性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高洋所举证据,原告认为垫付款已归还高洋,无证据证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1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自北向南靠公路左侧行驶至S231线南阳市鸭河工区三中路口北100米附近时,与相向行驶的事故另一当事人牛桂林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高洋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F72**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牛桂林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高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刁亚莉及牛桂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刁亚莉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右侧眼眶及颧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计住院治疗二十九天,其父母两人护理。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0319.19元。原告及护理人员交通费支出72元,施救费支出189元,伤残鉴定费支出1300元。被告高洋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刁亚莉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损伤遗留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内锁骨固定物取出费用约6000元。原告刁亚莉系独生女,系南召县乔端镇中心小学教师。父亲刁天华,生于1962年8月14日,母亲胡海青,生于1966年6月25日,均为南召县皇路店镇张井村村民。被告高洋驾驶的车辆豫RF72**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牛桂林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事发后,原、被告为赔偿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洋、事故另一当事人牛桂林在驾驶车辆行使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刁亚莉受伤,此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高洋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高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事故车辆豫RF7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相关部门尚未对分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应为牛桂林预留赔偿份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父母未年满六十岁,也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0319.19元;2、护理费,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及医院诊断证明,为69.5元/天×29天×2=40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9天,每天30元,共计870元;4、营养费,住院29天,每天10元、共计290元;5、交通费7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诉求及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498元,为22498元/年×10%×20年﹦44996元;7、施救费18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9、后续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100767.19元。被告高洋垫付的25000元,应从原告损失中扣除,为减少讼累,可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被告高洋。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后续手术费等共计人民币100767.1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刁亚莉75767.19元,支付给被告高洋2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3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053元,原告刁亚莉负担1500元,被告高洋负担2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平代审判员 张长川代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