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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东执字第003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鹤乡缘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东执字第00370-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春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美琴,被执行人盐城市鹤乡缘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邦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市鹤乡缘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亭东民商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盐城市鹤乡缘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46925.9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0元,由被告盐城市鹤乡缘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全力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并限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未有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执字第003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执 行 长  李东生执 行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