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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白山新民支行诉吉林丽美坚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银行白山新民支行,吉林丽美坚木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民保字第24号申请人:吉林银行白山新民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宣刚,行长。被申请人:吉林丽美坚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有成,经理。申请人吉林银行白山新民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吉林丽美坚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胜利一村的1处房屋(白BQ2012009668号、面积为11827.75平方米)。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吉林银行白山新民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吉林丽美坚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胜利一村的一处房屋(白BQ2012009668号、面积为11827.75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转让、设定他项权利等。申请人吉林银行白山新民支行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綦家通审 判 员  宋举荣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喜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