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建勋与林德志、郑雪飞、黄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35号原告李建勋,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李德力、韩志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林德志,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郑雪飞,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少雄,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李建勋与被告林德志、郑雪飞、黄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勋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力、被告林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雪飞、黄少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勋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林德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币种下同),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郑雪飞、黄少雄为担保人,并立有《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德志拒不还款,被告郑雪飞、黄少雄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德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2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郑雪飞、黄少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德志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其在农商银行的贷款到期未还,经朋友介绍,原告答应借款先还银行贷款并办理转贷手续,转贷后再偿还。其拿现金750元给原告并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转账50750元给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加上转贷的手续费2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2万元的借条。因银行转贷不成功,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原告继续向银行办理转贷手续。被告郑雪飞、黄少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林德志由被告郑雪飞、黄少雄担保向原告李建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林德志(××)向李建勋(××)借伍万贰仟元整(52000)。”被告林德志、被告郑雪飞、黄少雄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及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保证方式。当日,原告转账50750元至被告林德志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三被告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建勋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林德志由被告郑雪飞、黄少雄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李建勋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5.2万元,但原告实际只转账给被告林德志5075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0750元,该款被告林德志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另支付给被告林德志现金125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林德志否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德志主张其拿现金750元给原告,只向原告借款5万元,另2000元为原告办理转贷的手续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故对被告林德志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催告不还,应承担催告后的利息,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雪飞、黄少雄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人间的保证份额,依法应当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雪飞、黄少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雪飞、黄少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德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勋借款人民币5075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雪飞、黄少雄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为550元,由原告李建勋负担13元,被告林德志、郑雪飞、黄少雄负担537元。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金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肖碧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