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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冀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7年6月27日,土家族,农民,住邓州市赵集镇冀寨村。被告:冀某某,男,生于1989年5月2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鲁红霞,女,系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冀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汉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冀睿程,现随其在湖北娘门居住。因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其及女儿感情淡薄,且性格极端,经常喝酒、骂人、摔东西。2014年5月份,其实在无法忍受被告莫名其妙发脾气骂人,被迫和女儿一起回娘门居住生活,现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冀睿程由其抚养,由被告承担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身份;邓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女孩冀睿程在龙舟坪镇蓝天幼儿园上学收款收据三张及长阳县龙舟坪镇卫生院的检验报告单四张,用于证明小孩随其在娘门居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厚丰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份带其女儿冀睿程回娘门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小孩在龙舟坪镇上幼儿园,被告辩称:与原告在外务工时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身份;证人冀洪丁、冀小多、冀守三的证言,均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互敬互爱感情很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均予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与第3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部分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三位证人的证言,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三份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谈婚,于2011年7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冀睿程,现原告带其女儿冀睿程在其娘门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有孩子,说明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冀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汉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君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